- 主文
- 事實
- 一、吳穉陽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朱祁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且我有禮讓,他們車過
- (三)被告復陳稱:我車子已經出來,我可以不用禮讓他,我車
- (四)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南港路126號前,被告於警詢中陳
- (五)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慢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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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穉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穉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穉陽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內側車道後方、同向、由謝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祈睿行經該處時,謝政宇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吳穉陽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謝政宇之機車右側車身及附載之朱祈睿右腳發生碰撞,朱祁睿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吳穉陽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祁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穉陽固坦承與謝政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許人朱祁睿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傷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且我有禮讓,是證人謝政宇硬擠過來,證人謝政宇覺得他可以過,但沒注意到後座告訴人是開的,告訴人朱祁睿腿撞到我車子,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而且我可以不用禮讓他,我車子已經轉出來,且超過中線了云云(本院卷第63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證人謝政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證人謝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朱祈睿右腳與被告之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致後座搭載之告訴人朱祈睿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核與告訴人朱祈睿、證人謝政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 頁、第50至51頁、第60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卷第25至41頁、第14頁)等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且我有禮讓,他們車過來時我的車在靜止狀態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起駛時沒發現對方,我有看後照鏡,但沒看到他們,我已經往前開了,後來我後照鏡沒看,我頭轉出來看駕駛座左方窗戶就看到他們了,他們距離我有段距離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述:我買完後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我確定有打左轉燈,我左眼眼角餘光看到有車過來,我就踩煞車,然後對方還是撞上我的車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 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車行方向係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證人謝政宇之車行方向係自內側車道直行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先行觀看後照鏡、或向後觀看有無內側車道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後始發覺左後方尚有來車而踩煞車,以致被告車輛右保險桿與證人謝政宇右側車身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朱祁睿右腳發生碰撞,是被告即違反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義務,被告於變換車道後發覺後方有來車始踩煞車已不及阻止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行為已導致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踩煞車之舉動即認被告並無違反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再者,證人謝政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側車道直行,我見對方停在外側車道有打左側方向燈,我覺得對方會讓我先行,我繼續往前行駛,突然我後座的同學就被對方車子撞上,人車往左前摔出,我是車頭己經過對方後才被撞上等語(偵字卷第30頁),倘被告如被告所述,被告車行已達靜止禮讓之狀態,證人謝政宇之機車乘客即告訴人朱祁睿右腳應不至於與被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禮讓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陳稱:我車子已經出來,我可以不用禮讓他,我車子已經轉出來,且超過中線了云云。
然查,被告駕駛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自承其於變換車道之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於車頭轉出時,始自駕駛座左方窗戶看到證人謝政宇之機車附載乘客朱祁睿等節(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謝政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行經南港路126 號前,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到路中,我認為被告的車要迴轉,但被告車速有點慢,我就從他的車頭前繞過去,在我繞的過程中,被告的車撞到告訴人朱祈睿的右腳(偵字卷第50頁),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在先,縱其車已搶行變換至內側車道,亦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之責件,被告既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後方來車即證人謝政宇之機車右側車身、乘客即告訴人朱祁睿右腳與被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明顯可見當時變換車道時被告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搶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後方、內側車道上由證人謝政宇騎乘機車因車道遭佔據,需閃避自左方繞過被告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南港路126 號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肇事前從南港路2 段122 號買東西上車,我要往松山火車站方向,我在起步前,未發現對方及其他車子等語,於本院中復陳稱:撞到時我的車頭已經超過白線,我一直都是直行靠人行道,因為前面有車我要轉出來變換車道,照片是移車後,我一開始下車前車子停很後面,停在照片後面的地方,我往前開有一陣子,大概停在路口後面,有四、五台車的距離,我是沿著人行道開,我的車是行進中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衡諸當時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確於警方標繪車輛位置前已移動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5至26頁),是本件雖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認被告吳穉陽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證人謝政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5 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37024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惟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依據,並不包含被告吳穉陽於本院中就當時車輛已行進中之陳述,是鑑定之事實資料基礎有所不同,而鑑定意見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過失義務違反雖有所不同,惟被告確有違反變換車道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明文規定。
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即臺北市○○路0 段000 ○00 0號間之道路,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現場照片編號8 、9 (偵字卷第39至40頁)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⑭車道劃分設施- 分道設施⑵中勾載⒋快慢車道分隔線(偵字卷第31頁)可佐,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車左前保險桿與謝政宇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右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4頁)被告之過失顯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疏未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內側快車道後方車輛之行駛狀態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之證人謝政宇機車先行,方致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朱祈睿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本案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學歷為大學二年級肄業、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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