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庸均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楊翊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貳、實體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三)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相對於其對向車
-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超速的情形、告訴人和
-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 (六)告訴人雖曾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重傷害
- (七)告訴人雖一再稱被告在車禍最初其受傷時有移動其身體之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庸均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金愛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庸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庸均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翊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李庸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楊翊民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楊翊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治療現仍有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等傷害。
而李庸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翊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均不爭執且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雖曾於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無法同意起訴的證據」,但其真意不明,被告及輔佐人嗣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審理時,實際上針對各項證據均係爭執如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超速亦有違規、肇事主因不應是被告、不知道傷勢是否屬實等,亦即應係爭執起訴書所載證據是否可認定被告有罪即其證明力之問題,嗣於107 年11月2 日審理,被告及輔佐人則針對證據能力未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惟仍爭執其等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罪,辯稱:因為(伊開車)左轉的時候前方有一輛車也在左轉,伊跟著前方的車子走,前方的車子已經過了,左轉的時候前方直方的車很遠,而且有二台機車過來了,伊已經有禮讓,直行的汽車距離伊很遠,伊完全可以左轉的距離,伊左轉彎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有看到直行來的汽車,伊的車子已經到中間線,既然沒有看到如何要禮讓,而且告訴人是超速違規;
伊很難接受起訴書說伊有過失,伊對於路況都有看好了,伊看到兩輛機車,當時距離很遠,不過因為機車速度太快,而且是晚上時間十點多,那兩台機車用競賽的速度開過來,當時伊也讓兩台機車先過去了,那兩台機車過去之後,還有一輛直行汽車也讓伊了,所以伊就左轉彎過去,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他從汽車後面竄出來,伊沒有想到對方會從那裡騎過來,機車是已經跟汽車距離很遠,伊沒有看到,伊認為告訴人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而且他有超速的情形,告訴人和2 台機車感覺是在競賽的速度,且如果他沒有超速的話,也不會發生碰撞,告訴人的煞車痕跡是9.5 公尺,伊認為肇事主因不能認為在於伊身上等語云云。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規定甚詳。
而就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此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50頁至55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40、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詳如下述),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之光碟1 片(光碟內檔名「1234、1423、00000000_224009_I 」共3 個影像檔案,即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兩次勘驗(第1 次勘驗時因有部分影像未擷取,故進行第2 次勘驗),綜合後之勘驗結果為:⒈檔名「00000000_224009_I」部分:⑴影片開始時間為22:39:58,畫面正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為四車道之道路及正前方有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紅圈處),前方有一車號為ARL-2191之咖啡色休旅車(下稱A 車),左邊方向燈閃爍。
⑵22:40:01-22:40:03 A 車向左轉,前方號誌為綠燈,於圖4 可見對向車道有車向畫面方向行駛。
⑶22:40:04-22:40:07 燈號為綠燈,於圖5-1 至5-3 (即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3、44頁)A 車向左轉離開畫面後,先後有二台機車快速經過,可見對向車道車多,行駛速度快,接著畫面向左轉彎。
⑷22:40:08-22:40:10 畫面左轉後欲直行前方車道,於【22:40:08】圖9 時,於畫面右側有一機車騎士從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撞擊被告之車輛並翻倒在地,為一藍白色機車。
⑸22:40:21-22:40:27 有一穿綠色黑色格紋褲子深色上衣男子,從畫面左側出現,並至畫面前方扶起倒地的機車騎士並拍打肩膀。
⑹檔案結束於22:40:28。
⒉檔名「1423」部分:⑴畫面開始於22:23:40拍攝畫面為兩汽車道一機車道,車多,行駛方向為右下往左上,畫面為黑白色。
⑵於22:26:58時,於畫面左側有一休旅車停於畫面左側,左邊方向燈閃爍,應為【「00000000_224009_I 」圖1】之休旅車(A 車),22:26:58-22:28:08 為A 車等待轉彎之畫面。
22:28:09-22:28:11 可見A 車從畫面左側轉向畫面右側。
⑶22:28:14-22:28:16 於圖6-1 至6-2 (本院卷二第49頁),可見A 車離開畫面後隨即有兩台機車先後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之車道方向行駛應為「00000000_224009_I 圖5-圖6 」經過之機車。
此時有一小轎車從畫面左側出現並往畫面右側轉彎,應為被告車輛(下稱B 車),於圖9 可見於22:28:16時B 車右側車頭有被燈照射。
⑷22:28:17-22:28:19 可見畫面右側有一機車出現並撞擊B 車右側車頭,機車往前翻並被撞向畫面右側離開畫面,於圖12右側可見B 車車頭前有一人倒在地上。
⑸22:28:19-22:28:21 可見一機車從畫面右下出現,並先向畫面左側偏移再向右側繞過B 車的車尾騎向畫面上方之機車道。
⑹22:28:26-22:28:31 於圖16可見有一人先從B 車駕駛座位至走出並向畫面右側查看倒地之機車騎士,於圖17有另一人從B 車右後車門走出向畫面右側查看倒地之機車騎士。
⑺影片結束於22:28:39。
⒊檔名「1234」部分:⑴影片開始時間為22:28:09,畫面右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為4 車道之道路,畫面左側可見為3 車道、車多,畫面下方有一休旅車應為A 車,停於路口處。
⑵22:29:09-22 :29:18(依該檔名圖2 、圖3 左下方照片顯示時間之小時數及分鐘數,應為22:29,故本院更正為正確之時間)為A 車等待轉彎之畫面,於22:29:18時A 車向畫面左側移動22:29:20轉向畫面左側。
於圖3 至3-4 ,可見A 車先往左移動離開畫面後,先後有2 台機車如圖3 及圖3-4 向畫面左下移動,應為【「00000000_224009_I 圖5-圖6 】經過之機車。
⑶22:29:24可見畫面左側車多,紅圈處應為告訴人之機車。
⑷22:29:25-22:29:25 A車左轉彎之後,可見畫面下方接著有一小轎車(應為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下方出現後,未有停止或減速情形而直接向畫面左側轉彎,而紅圈處之機車以稍微向右傾之方式用較快的速度從畫面左邊之中間車道向畫面下方移動。
⑸22:29:26-22:29:26 於圖7 可見以紅圈標註之第三台機車係行駛在中間第二車道,該機車當時仍以稍微傾斜之方式行駛,至圖8 時始直立,並於圖9 從畫面上方往左下方離開畫面。
⑹於圖10至圖13,22:29:27-22:29:29 紅圈處之機車先往畫面下方行駛,再往畫面右側騎出【圖12】,在騎往畫面左下角【圖13】應與【「1423」圖13-15 】之機車為同一台,從時間前後與經過車輛對比【圖4 至8 】之機車應為告訴人之機車。
就上述3 個影像檔案勘驗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即勘驗結果),被告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亦足信為真實。
(三)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相對於其對向車道既屬(左)轉彎車,其本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復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則被告之左彎車自應於客觀上已確定與對向直行車車輛沒有任何安全疑慮時才可左轉,否則論理上即屬搶先左轉,自不得僅因其左轉速度甚快車頭已擺正即謂已完成左轉並稱其路權反優先於之後與之相撞之直行車,此顯為解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規定及論理與經驗法則後當然之解釋結果。
而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前一輛汽車左轉前、後,當時與被告駕駛車輛對向方向之車道,車輛即屬甚多,則當時縱使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燈號及其時間為可以左轉之時間,但被告本應於客觀上已確定與對向直行車車輛沒有任何安全疑慮時才可左轉,且在被告前一輛汽車(上述A 車)左轉後,對向車道立刻有2 輛機車緊隨上述A 車經過交岔路口(即檔名「00000000 _224009_I」勘驗之圖5 至圖7 ),在A 車左轉後被告駕駛車輛直接面向交岔路口時,既立刻有二台機車快速經過,被告立即可見到及知曉對向車道車多,行駛速度快,則此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自應提高注意A 車左轉後之對向車道車輛之情況,需在客觀上足可確定與對向直行車車輛沒有任何安全疑慮時才可左轉,但被告當時駕駛車輛左轉,依檔名「1234」部分圖5 至圖9 所顯示,是在未有停止或減速情形而直接向畫面左側轉彎,而依本院卷二第57頁之圖4 、5 、6 顯示,告訴人車輛當時為直行車(屬A 車左轉後進入交岔路口之第3 輛機車)且已靠近交岔路口,離被告駕駛車輛甚近,更無被告所述躲在汽車後方有無法注意情形,亦即若被告有往前注視對向車道情況,以當時天候狀況,一般正常人均可看到告訴人直行車輛,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縱然屬實,但此顯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過失;
而本院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亦與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7 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1202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相符【被告雖稱曾聲請覆議,但告訴人業經明確表示覆議結論與鑑定結論相同,被告則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覆議結論(參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80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屬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當時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車禍時間本院即以檔名「1423」部分有明確錄到兩車撞擊之時間為準),被告自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責,洵可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當時直行的汽車距離伊很遠,伊完全可以左轉的距離云云,既與上述可信為真實之勘驗結果不符,而被告既係未為任何注意情形下逕行左轉,其行為顯屬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強行左轉仍屬違規,並不影響被告本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則其辯稱駕駛車輛當時已完成左轉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超速的情形、告訴人和2 台機車感覺是在競賽的速度、如果他沒有超速的話,也不會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及本院上述勘驗之結果,告訴人行駛機車之該路段當時車多及行駛速度快,但其等車速只要在當地速限範圍(參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52頁,速限為50公里/小時)內,即無違規可言,而本院依上述勘驗結果及卷內全部資料,無從遽行認定告訴人駕駛機車當時有超速或與前面機車有競速情形,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或不利告訴人之認定。
另依告訴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為左轉彎需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捨此不為逕行左轉雖有過失,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對告訴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就車禍發生前之車前狀況並不知曉(參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55頁,告訴人當時係回答忘記了云云,惟告訴人車禍發生時並未傷及頭部,縱車禍最初可能產生相當驚嚇,僅該次製作筆錄距車禍時間已過10餘天,該等情形應不存在),顯先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及實際上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在見到強行左轉之被告車輛時,並非採取煞車之緊急措施,而係先右轉意圖繞過被告車輛,但無法繞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過失與被告轉(左)彎車未讓直行車比較,仍應以被告之過失為主要過失,告訴人之過失僅屬次要過失。
至於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雖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亦經本院上述勘驗屬實,但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被告之具體過失應如上述,亦即就告訴人部分應負之過失應屬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與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行駛於那一車道無關,故告訴人上述僅屬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係。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警員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71頁)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對被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6 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第54頁),於106 年4 月5日晚間10時28分發生車禍後,被告緊接著即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淡水馬偕為警製作筆錄,此亦可認定被告當時曾隨救護車一併至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否則如何知道告訴人係於何醫院就診並由警員於醫院內為其製作筆錄,以上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當時應確有先留在現場,其後即向到場警員自首情形,核被告該等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就本案情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判決認被告是否自首不應僅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云云,但本院係綜合上述證據而為判斷,自與告訴人所述最高法院判決等無關,附此述明。
(六)告訴人雖曾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故認被告本案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蒞庭檢察官則依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後,該2 醫院之函覆表示告訴人不宜從事跑跳等搬重物等激烈運動,已經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且難以復原,已屬難治之傷害,故請求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及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可為參照;
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 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告訴人最初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因告訴人表示其左側要更換人工髖關節、終身走路一跛一跛的,故本院即就告訴人車禍後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左髓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等傷勢,即函詢該2 家醫院,告訴人目前復原情形為何?該等醫院係給予或建議何種醫療處置?該病患左下肢之機能,是否已經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醫學上己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淡水馬偕醫院之回函係表示:「病人楊君兩側股骨骨折手術髓內釘固定後已癒合,左髖臼骨折會造成軟骨破損且髖關節創傷後退化,依107 年1 月17日X 光判斷,左側髖關節已有退化之情況,其活動度會受限,且正常行走會造成疼痛,依病人年紀正值青壯年,左髖之現化會減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保守治療恐難恢復,即使日後換成人工髓關節,也有使用年限之限制,爾後會有後遺症。」
等(本院卷二第9 頁),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則表示:「楊君107 年8 月17日最近乙次於本晚回診追蹤,診斷為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
依其最新之復原情形研判,楊君可行走,左髖關節活動度良好,但因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部分嚴重關節面損,建議不宜從事跑、跳、搬重物等激烈運動,避免關節面軟骨損傷惡化,導致日後關節嚴重退化;
就醫學上而言,楊君左下肢機能與正常人相較,除不宜從事上開激烈運動外,一般行走輕便工作尚可,但依其傷勢要完全復原至正常一般人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治癒之機率極低,且合併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高風險,需長期追蹤至少五年期間,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程度,宜由貴署(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卓審。」
等(本院卷二第9 頁),由上述醫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原來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應已治癒,惟最初之「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雖經治療,後即發展為「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之傷害,而上述淡水馬偕醫院之函文僅記載告訴人「左側髖關節已有退化之情況,其活動度會受限,且正常行走會造成疼痛,依病人年紀正值青壯年,左髖之現化會減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保守治療恐難恢復,即使日後換成人工髓關節,也有使用年限之限制,爾後會有後遺症」等語,並未詳述告訴人左下肢之機能因前述傷勢是否已達刑法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惟以之與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述回函綜合判斷可知,告訴人上述「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之傷害要完全復原至正常一般人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治癒之機率極低,且合併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高風險,但告訴人左下肢目前可行走,左髖關節之活動度良好,惟正常行走仍會造成疼痛,及因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部分嚴重關節面損(退化),建議不宜從事跑、跳、搬重物等激烈運動,避免關節面軟骨損傷惡化,導致日後關節(繼續)嚴重退化等,亦即告訴人左髖關節(左下肢)縱不能恢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係減衰左下肢部分機能之效用而已,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難謂係重傷害,故本院認檢察官雖要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院107 年11月2 日審理時係向被告告知本件除原起訴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外,亦可能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但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傷勢固頗為嚴重,但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就上開傷勢尚可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附此述明。
(七)告訴人雖一再稱被告在車禍最初其受傷時有移動其身體之行為,另外亦構成一過失(重)傷害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因被告當時不當移動致造成告訴人最後有受上述傷勢,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加以起訴,本院自毋庸另為裁判,附此述明。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向警員承認駕車肇致上開車禍以及報明姓名資料、其後並隨同至告訴人就醫之醫院等情,此有上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對被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稽。
故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有轉(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致告訴人楊翊民受傷之傷勢目前仍有「左髖關節唇軟股骨外傷性破裂合併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嚴重外傷性關節面軟骨損傷」頗為嚴重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偵查中雖曾承認有過失但嗣即否認之態度、碩士畢業,現在是教會工作擔任神學方面講師,一個月約賺2 萬台幣,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家裡有太太及兩位子女,一個剛剛大學畢業還沒有工作,另一個1997年10月生還在讀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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