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易,76,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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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裕仁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燈號尚未轉變成綠燈時,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劉翠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雙膝、雙腳及右手挫擦傷、頭部外傷、右側第7 根肋骨骨折、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第76號卷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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