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易,8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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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0號4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3 巷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係員警藉吐氣酒精測試儀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檢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情形,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 年7 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174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本件實施吐氣檢測時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儀器係第251 次使用,尚未逾有效期間即107 年11月30日或使用1,000 次,確可擔保上開儀器測試之準確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耀慶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3 巷口將其攔停盤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酒測前並未飲酒,只於當天上午8 時30分許在家中飲用利康咳、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各1 瓶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3 巷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卷第9 至10、29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 年7 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174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偵卷第15頁),且該吐氣酒精測試儀器係第251 次使用,尚未逾有效期間即107 年11月30日或使用1,000 次,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吐氣酒精測試儀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再觀諸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日期為107 年4 月19日、歸零與測定時間均為上午9 時56分、測定值顯示為0.36mg/L,外觀上無修改痕跡,其所載酒測值0.36 mg/L應係機器真實反應,是被告於酒測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至堪認定,由此堪認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53分許為警攔停盤查前,確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警方酒測前並未飲酒,僅於酒測當天上午8 時30分許服用利康咳、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藥各1 瓶云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3頁)。

惟查:⒈被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上午8 至9 時服用感冒藥,有藥丸及藥水,是這兩天伊自行去住處旁之西藥房購買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同日偵訊時辯以:伊不知道為何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伊跟警方說有喝「咳精」之感冒糖漿,「咳精」係當週週一、週三在伊住處樓下1 樓之藥房購買的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惟於107 年5 月8 日偵訊時攜帶利康咳、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藥水之外包裝到庭,並稱:案發當天騎車前是吃了伊帶來的這2 種感冒藥,伊兩種一起吃,因為有咳嗽及鼻塞,伊當天吃的不是咳精云云(見偵卷第41頁),於審理時則辯以:伊於酒測當天早上起床時,咳嗽得很厲害,伊母親買了三支雨傘標友露安給伊吃,伊還有吃利安咳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就所服用感冒藥之型態、名稱、係其或母親購買等節,前後說詞不一,真實性已令人質疑。

⒉就被告抗辯服用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部分,經本院將其提出之該藥品外包裝及仿單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詢問該藥品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經該署函覆以:此藥品並不含酒精成分,有該署107 年8 月9 日FDA 藥字第1070026377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縱有服用前開藥物,亦無可能使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甚明。

⒊又就被告抗辯服用利康咳部分,經本院將其提出之該藥品外包裝及仿單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詢問該藥品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該署函覆稱:該藥品於107 年5 月14日核准變更賦形劑前,每ML含有Ethanol 0.024ML 等語,有前引該署函文可稽;

本院復就服用利康咳1 瓶後,是否會致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毫克乙節,函詢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經查本藥品目前上市包裝容量為60mL/ 瓶裝(含酒精濃度換算:0.024mLX60mL= 1.44mL ( cc))及120 mL/ 瓶裝(含酒精濃度換算:0.024mLX120mL =2.88mL ),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公告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計算,呼氣酒精濃度要達0.25mg/L,則以70公斤成年人顯示,需飲用高達56cc之純酒精,故以來函所示,如果一次服用最大包裝量120mL 之利康咳內服液,則酒精含量僅2.88mL( cc) ,其呼氣酒精濃度推測無法達到每公升0.25毫克」等語,有該公司107年8 月22日總字第107092號函暨所附利康咳內服液全處方表、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飲酒量換算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見縱使被告於查獲當天上午8 時30分許確有服用利康咳1 瓶,然於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時,其體內因服用利康咳而生之酒精成分並不會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至為明確。

至被告於審理時另稱:伊想知道前述2 種感冒藥一起服用,會否產生酒精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既不含酒精成分,同時服用該感冒糖漿及利康咳,理應不會導致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增加,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併予說明。

⒋是以,縱被告所辯其於騎車上路前,有服用利康咳、三支雨傘標友露安乙情屬實,然前開藥品或無含酒精成分,或酒精含量甚微,經人體服用代謝後當不會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衡之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被告當日應已攝入相當酒精,被告辯稱其騎車前並未飲酒,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參以其前於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顯未因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現從事廚師工作、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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