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艾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艾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艾真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 段15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152 巷與中正路2 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右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逕駛入中正路2 段內側車道,適有陳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中正路2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與謝艾真之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陳建翰因而受有右手腕擦挫傷與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謝艾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30、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自152 巷右轉至中正路2段內側車道時,與告訴人陳建翰所駕駛,沿中正路2 段直行而來之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擦挫傷與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發生肇事情節(見偵卷第6 至7 、6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20、21頁)、現場照片21張(同上卷第30至39、44、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同上卷第41至44、45至4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同上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中正路2 段152 巷為雙向2 線道之道路,係少線道,而中正路2 段為雙向4 線道之道路,係多線道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上卷第20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0、38、44、45頁)附卷可按;
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發生車禍,但我沒有過失。
當時我轉彎前,我有看左方沒有車輛才轉出來,應該是告訴人B 車超速直接撞到我的A 車,且中正路2 段在肇事地點那地方是彎道,我當時確實沒有辦法看到車子云云。
經查: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轉彎,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肇事路口於中正路2 段152 巷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乃見:(19:45:01)被告A 車由右方進入畫面,並朝畫面右上方即路口交會處前進(擷圖3 ),(19:45:03)被告A 車駛至路口交會處後隨即右轉至中正路2 段等情,併參諸被告供承:我轉彎時沒有採煞車(見本院卷第38頁)、當時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4 頁)等語,可見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而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逕行右轉進入中正路2 段;
又依本院前揭勘驗擷圖7 、8(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19:45:04時,被告A 車轉入中正路2 段之同一秒內,告訴人B 車已經出現在中正路2 段152 巷口,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初陳稱:我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見偵卷第22頁)等語,如以告訴人所述之平均時速55公里計算,則在被告A 車轉入中正路2 段之際,告訴人B 車距離該152 巷口已在約15公尺之內(55,0003,600 ≒15.28 ),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38、45頁),亦見「(19:45:03)被告A 車駛至路口交會處後隨即右轉至中正路2 段,同時道路反射鏡整片顏色變得稍暗(擷圖5 ),接著道路反射鏡中左側出現一微弱圓形光點(擷圖6 )」之情,顯然被告A 車行經中正路2 段152 巷與中正路2 段口時,告訴人B 車已經接近該巷口,加上當時天色已暗,告訴人B 車亦有燈光,衡諸常情如被告有予注意,實無不能發覺之理;
況若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
㈢再依本件肇事路口置於中正路2 段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A 車轉出中正路2 段152 巷,係直接進入中正路2 段內側車道,而在19:45:03時,被告A 車車頭剛轉出該152 巷口時,告訴人B 車已出現在畫面左側內側車道,接近巷口,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直行過路口時有看到被告A 車車頭,我有按喇叭並踩煞車(見偵卷第7 、68頁)等語,被告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B 車已經來到之理,惟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45:04)被告A 車並無任何閃避,仍繼續往內側車道駛入,而併參諸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34頁),告訴人B 車為右側車頭受損,被告A 車為左側車身受損之情,堪認被告亦有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形。
又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及經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略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6 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3至6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256725號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既能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右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通過,竟未予注意而肇事,其自有過失無疑。
是被告辯稱:我有看左方沒有車輛才轉出來云云,即非可採。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在肇事地點那地方是彎道,當時沒有辦法看到車子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肇事路段地圖(見偵卷第114頁),其所稱「彎道」依圖示之比例尺,距離肇事路口約有600 餘公尺之遙,而被告A 車於152 巷口轉彎之際,告訴人B 車距離該巷口已在約15公尺之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彎道」顯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因中正路2 段路邊停放1 輛車,所以我才開到內側車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被告所稱停放之車輛,其停放位置離中正路2 段152 巷口尚有相當距離,且其停放之車身僅1/3 超過道路邊線,所餘空間仍然足夠一般車輛通行,該停放之車輛並不妨礙車輛自152 巷轉入中正路2 段外側車道;
況被告如有注意來車,亦大可將車暫停,實無仍繼續前進駛入內側車道致生事故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超速直接撞到我云云,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之初陳稱:我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見偵卷第22頁)等語,及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 頁)記載告訴人「疑超速行駛」之情,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有超速情形,雖然不無可能,惟縱使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僅係告訴人於民事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尚不得執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肇事過失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併斟酌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房屋仲介,未婚,與母親同住,暫時不用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