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堂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林建宏閃避不及,受有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重,被告行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年逾70歲、曾擔任油漆工、現已退休數年,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