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16,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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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庭政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3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2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庭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包庭政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698-HV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該路段左轉彎專用車道且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朱庭瑩騎乘車牌號碼為CUW-9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並繼續騎乘至該左轉彎專用車道前方交岔路口處,包庭政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處與朱庭瑩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使朱庭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骨折、右肩骨折、胸骨骨折、頸椎受傷、頭部瘀血、頭部暈眩等傷害。

另包庭政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因失控往其左側滑行,而與對向車道徐連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CCP-6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朱晏昌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CB -897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祈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17-KL G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鄭志浩所騎乘車牌號碼為J9W- 7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連順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左耳撕裂傷及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朱晏昌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祈宏受有左右手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及鄭志浩受有右手掌與右膝擦挫傷、右上臂撕裂傷多處合計4 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包庭政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員警陳政臺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庭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朱庭瑩、被害人朱晏昌、吳祈宏及鄭志浩分別於警詢、偵查所指訴前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其等受傷情形等大致相符(朱庭瑩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第12至15頁、第131 至132 頁;

朱晏昌部分見偵卷第71頁、第44至47頁;

吳祈宏部分見偵卷第72頁、第52至55頁;

鄭志浩部分見偵卷第73頁、第21至23頁及第132 至13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承德路與民族西路號誌運作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61至77頁、第80至86頁及第96至120 頁),復有錄有前述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足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48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4至86頁及第91至115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且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告訴人朱庭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

另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朱庭瑩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6 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62456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 至143 頁),經本院再送請覆議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4565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足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25 至130 頁),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朱庭瑩所受前揭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8 至149 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朱庭瑩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員警陳政臺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連順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左耳撕裂傷及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徐連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連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07 頁),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朱庭瑩所受傷勢,被告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朱庭瑩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朱庭瑩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任,且被告業已獨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目前從事房屋代銷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獨自在外租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朱庭瑩部分,被告雖曾提出和解方案,但無法為告訴人朱庭瑩接受致未能和解,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致罹刑章,且告訴人朱庭瑩同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對被告即刻執行前揭刑之宣告,將剝奪其自由或財產,或將無法使其有時間、資力得以日後賠償告訴人朱庭瑩之損害,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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