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17,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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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珩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之行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公共安全,於服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之薄弱,不僅漠視政府近年來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多方宣導、加強查緝取締之決心,且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健康、財產法益之侵害,另衡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卷第11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大理石地板美容工人之工作,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計薪,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陳子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自107年6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40分許飲畢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食物,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子珩之供述        │被告陳子珩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
│    │                        │機車外出購買食物,為警攔查時,神智不清│
│    │                        │。                                    │
├──┼────────────┼───────────────────┤
│ 二 │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臺│被告於107年6月1日23時43分許,在臺北市 │
│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經警測試其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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