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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7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黃聖博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22時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20時3 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佳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另證據清單編號1 部分所載「被告劉佳囿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記載為「被告劉佳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自有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奶奶、弟弟同住,目前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案件另行提起之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所需之時間等節,宣告緩刑3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給付方式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8萬元;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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