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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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累犯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增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印,77年8月)。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2075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台灣地區國人飲酒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全文等資料。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420 號函所檢附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全文及該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611號函(稿)。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5號
被 告 柯毅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毅峰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上,不慎追撞前方由黃信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信維上開車輛又推撞傅秀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0毫克(0.20MG/L)(經回溯至其於當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毅峰之供述      │被告柯毅峰於上開時、地,│
│    │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 │
│    │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
│    │                      │並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 │
│    │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黃信維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述                    │開車輛肇事之事實。      │
├──┼───────────┼────────────┤
│ 3  │證人傅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述                    │開車輛肇事之事實。      │
├──┼───────────┼────────────┤
│ 4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施以│
│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升0.20毫克(0.20MG/L)之│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開車輛肇事之事實。      │
│    │一)、(二)、A3類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
└──┴───────────┴────────────┘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柯毅峰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約經過1 小時35分,是回溯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94毫克【計算式:0.0628* (1+35/60)+0.20=0.2994】,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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