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上,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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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3日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附近飲酒至11時30分許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休憩,再於當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飲酒地點取車,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氣尚未消退之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當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吳瑋軒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當日18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於當日17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8時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查獲後經警以同一台酒測器進行兩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第一次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0毫克,第二次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質疑員警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且第二次檢測結果亦有誤差之可能,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附近飲酒至11時30分許並返家休憩後,於當日下午返回前開飲酒地點取車,而於1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8時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速偵卷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第90頁、第101 頁),並有證人吳瑋軒證詞、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則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1.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期間均坦承酒後駕車乙情不諱,未曾提及經警施以2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未質疑檢測結果有誤(見速偵卷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嗣於原審始具狀爭執上情,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6 年2 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至107 年2 月28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2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稽諸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見速偵卷第16頁),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6 年8月13日,是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

且依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所載:「歸零:0.00毫克/ 公升18:00」、「測定值0.25毫克/ 公升18:00」等內容,可證員警吳瑋軒於18時00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在對被告進行測試時,該儀器亦未顯示異常現象,則員警應係依法定程序、持有效合格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第一次酒測結果係每公升0.10毫克,但員警表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問題,要求其配合重測云云,惟一旦受測者有將氣完全吐進去供呼氣酒精測試器感應,即為測試成功,在此情況下,無論測定結果是0 或其他數值,均會列印出酒測單,並顯示案號等情,業據證人吳瑋軒到庭證述綦詳,且與本院實務上所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方式與功能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辯稱:第一次酒測結果並未列印出來,係由員警口頭告知該次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0毫克云云,顯非實情。

又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案號為577 號,而觀諸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可知,與本案案號相連之案號576 號、578 號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分別係員警於106年8 月12日16時11分許對王姓民眾、於106 年8 月13日20時44分許對周姓民眾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顯見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兩次呼氣酒精測試,益徵證人吳瑋軒確係依法定程序,對被告施以本案呼氣酒精測試,並無要求被告重測之情形甚明。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2.次查,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 、5 、6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係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

「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檢查」則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資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其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準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呼氣酒精測試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

而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之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故呼氣酒精測試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由上以觀,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等情自明。

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

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況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

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

從而,自不得遽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業如前述,復查無員警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為由,主張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云云,顯然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自89年起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未肇致交通事故,另參酌被告前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惟該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距離本案犯行已近4 年之久,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尚知搭乘計程車先行返家休憩後,搭車至飲酒處取車,可認被告尚非全無自制能力,且本次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與前案相較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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