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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偉豪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便道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任意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適陳孟亭(已於106年2 月7 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搭載陳軒萱,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均因煞避不及,A 車前車頭不慎擦撞B 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孟亭、陳軒萱人車倒地,陳孟亭受有右手、左膝、左腳背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陳軒萱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軒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陳孟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時均坦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軒萱及陳孟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2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孟亭、陳軒萱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孟亭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陳孟亭於106 年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由其告訴代理人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並經記明筆錄,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告訴人陳孟亭顯係於告訴期間內向有偵查職權之檢察事務官合法提出告訴無疑,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肇致告訴人陳孟亭、陳軒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陳軒萱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務之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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