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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榮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第3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4 車道,適同向藍紹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而緊避不及,致張榮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前車門與藍紹晏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藍紹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掌挫傷之傷害。
張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志瑋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藍紹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張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紹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5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6頁),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受有雙手掌挫傷之傷害,有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告訴人因事故受有雙手掌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志瑋坦承其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關公司業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拘役4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上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 年2 月7 日,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給付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第2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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