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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合順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之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行經研究院路與富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車道向左偏駛欲左轉進入市民大道前往松山火車站,適有許呈亦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306 號路線公車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為避免發生碰撞,隨即緊急煞車,致公車上之乘客林沛璇因重心不穩而向前跌撞在座位把手處,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背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沛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合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告訴人林沛璇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4 頁、第52至54頁),且據證人許呈亦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他卷第52至54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5 頁、第22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見他卷第31至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13日勘驗報告及附件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他卷第39至45頁)、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2日大都會106 保字第018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號公車車內照片6 張(見他卷第57至6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3 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前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車道向左偏駛左轉,使許呈亦駕駛之同向公車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在公車上因重心不穩向前跌撞受傷,足認被告有過失至明。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貿然欲自第二車道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依告訴人案發時所坐之座位並無應繫安全帶而未繫之過失,兼衡被告於犯後雖不符合自首減輕規定,但已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於科刑時並未充分考量案發迄今已久,告訴人已因車禍後遺症而辭職,除飽受身體傷痛外,另需面對工作變遷,被告卻未道歉且無悔意,不應僅量處上述刑度等節,然原審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項目加以考量如前,並於過失傷害罪所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種類之中,科以較重之有期徒刑,難謂有何輕判之情,縱將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此事故所生工作變遷、被告未道歉等情納入科刑之審酌,亦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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