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上,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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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金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免刑。

事 實

一、賴金泰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快炒店內,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2 、3 瓶後,仍於翌日(4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金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飲酒後騎乘機車,且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4頁、第124 至125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 、10、12頁);

而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型號Alcotest6810、儀器器號ARDB-0480 ),係於106 年1 月16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迄107 年1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106 年1 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

上開酒測器乃於合格之有效次數(260/ 1000 )及107 年1 月31日有效期限內,經員警持以對被告施測,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10頁),足認其準確性無虞,堪予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酒測值應存有誤差值,則扣除誤差值後,不能排除其酒測值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然依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詢結果,本件酒測器之量測平均值是有其誤差值,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250 毫克時,其檢定公差為±0.020 毫克,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350 毫克時,其檢定公差為量測結果±5%(換算為±0.0175毫克),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 月29日(107 )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039號函及所附之檢定紀錄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

以被告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酒測值之誤差值即在±0.020 毫克至±0.0175毫克之間,則本件酒測值縱使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亦即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減去可能之最大誤差值0.02毫克,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標準,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方偉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然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其無酗酒之習慣,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屬不該,惟其飲酒後原係步行至臺北火車站欲搭乘火車返回樹林住處,因抵達火車站時,末班火車已經駛離,始再走回長安東路改以騎乘機車返家,其騎乘機車距離飲酒結束已有一段時間,且已自長安東路步行至臺北火車站往返來回1 次,因急於返家讓老母親安心,始一時失慮騎乘機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被告與一般酒精成癮之酗酒、為求助興貪杯後強行騎車上路者,甚至心存僥倖、貪圖便利罔顧己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徒之情形迥然有別,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者有所區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終身,嗣經確定,於105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0年6 月27日期滿,被告假釋後除本案外,毫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另被告假釋出監後,自105 年11月3 日起在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協助訓練弱勢族群清潔服務之工作迄今,任職期間表現認真,協助同為弱勢之身心障礙員工完成工作,幫助該基金會許多同仁,因屬更生人身分,從其假釋出間後,認真工作照顧年邁父母,對於該基金會其他同仁及社會帶來正面影響力,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在職證明書(其上有該基金會就被告工作表現認真之詳細記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口名簿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潔身自愛,謹守法紀外,並積極投身公益回饋社會,使被告在社會上正常任事,不僅有助被告重建生活,部分弱勢民眾更可因被告之服務,免於飢苦,被告對弱勢族群確可盡棉薄之力。

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以4 年9 月6 日之殘刑。

良以被告飲酒後已經一段時間才騎車,且其先徒步至火車站欲搭乘火車,因末班車已駛離,且急欲返家使老母親安心,情急之下才騎車上路,經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僅逾法定標準0.02毫克,亦無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仍嫌過重,此乃因被告除執行本案外,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之殘刑,被告已50歲,目前尚有精力服務社會,倘入監執行殘刑,焉能如現在投身公益?是依被告犯罪情節,依社會常情應尚屬可寬待之,本院認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6 日,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協助弱勢民眾,更能創造社會福祉,因認被告所為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件既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其酒測值扣除誤差值後應未逾標準及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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