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上,5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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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永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頁、第77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永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劉大擷、楊聖源達成和解,因不熟悉法律程序而未撤回告訴,惟因工作上不容許有犯罪前科紀錄,希望本案能撤回告訴而告終結,或為緩刑之宣告。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始得判決不受理。

本案告訴人劉大擷與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6 年12月1 日即達成和解,惟並未陳報原審法院,被告與告訴人楊聖源則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5 月21日始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劉大擷、楊聖源於原審均未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業據被告、告訴人劉大擷、告訴代理人楊廷凱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5頁),足見告訴人劉大擷、楊聖源均未依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告訴,是本案自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以不諳法律未能及時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過失,但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尤品文、汪之羣達成和解(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載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品文、汪之羣達成和解,並經其等撤回告訴外,嗣復與告訴人劉大擷、楊聖源達成和解,且已依雙方和解條件完成給付,業據告訴人劉大擷、告訴代理人楊廷凱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5頁),而告訴人劉大擷、告訴代理人楊廷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於事發後態度誠懇,努力協助解決善後問題,本欲撤回告訴,但未及撤回即收到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等亦均有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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