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上,6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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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豐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豐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快炒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氣尚未消退之當日20時30分許,騎乘租賃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小前方時,為執行守望警網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黨友彤目擊其左右搖晃蛇行,因而查覺有異,尾隨連豐銘前行,並於當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2 巷口上前攔查,發覺連豐銘身上有酒味,乃於當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豐銘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於當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2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不知酒後不得騎乘電動自行車,且為警查獲時,本案車輛已經沒電,其係以腳踏方式騎乘,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快炒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當日20時3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於當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2 巷口為警攔查,而於當日21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 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證人黨友彤證詞、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 張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則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車輛既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對於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得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乙情,實難諉稱不知,是其空言辯稱:不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是違法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本案車輛為警查獲乙節不諱,未曾提及本案車輛電力已然用盡,係以踩踏方式前行(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0頁),嗣於本院始爭執上情,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車輛停放休息一段時間後,會有些許電力,而事發當日與友人飲酒後,再行騎乘本案車輛起步,以及行經下坡路段時,本案車輛仍有稍許電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證人黨友彤亦到庭證稱:於執行守望警網勤務期間,因遭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超車,且見被告搖搖晃晃蛇行,乃由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小前方尾隨數百公尺,確認被告並未以踩踏方式騎乘本案車輛,而係使用電力前行,遂於當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2 巷口上前攔查,隨即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查獲後在現場啟動本案車輛,當時本案車輛仍有電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實係以電力發動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非以人工踩踏方式前行甚明。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被告雖聲請調取本案查獲過程之錄影檔案,惟該檔案因派出所存放檔案之電腦設備故障,已不復存在,業據證人黨友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於現實上已無可能;

另公訴人聲請傳喚本案車輛所有人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明,尚無進行前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6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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