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簡上,7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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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纓(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 號前欲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隆新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T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前臂、髖部及下肢鈍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參(見審交簡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此未予斟酌,仍於107年9 月28日對被告論罪科刑,該判決即有違誤,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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