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以下縣市、區域均相同,僅略稱路名)1 段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至永興路1 段32巷5 號前時左轉進入大同街208 巷,適有邱春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直行行駛於陳慶章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見狀煞閃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春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左腳背及右膝挫滅傷等傷害(陳慶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邱春連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慶章發現肇事致邱春連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邱春連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予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邱春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慶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連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5-8 、18、49-5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機車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及被害人使用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邱春連106 年6 月12日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087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9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 、19-20 、23-24 、29-30 、41-45 、54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卷第22-25 頁),足見被告於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與證人邱春連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因而致證人邱春連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騎乘機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因交通事故而致證人邱春連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待證人邱春連獲救護,即逕行離去,所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證人邱春連所受傷勢誠非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固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悔悟,復業與證人邱春連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付訖,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犯後態度尚佳;
又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 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前曾任職大同公司冷氣廠、現偶爾幫助他人運送物品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證人邱春連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