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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96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以下僅稱路名)1 段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至永興路1 段32巷5 號前,欲左轉進入大同街208 巷時,其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邱春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見狀煞閃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腳背及右膝挫滅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記載(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 卷第23、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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