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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趙英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3 時至5 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受酒精影響,反應力及注意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酒力消退,仍駕駛車牌AGK-8550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7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中興路口前,遇警攔檢,因拒絕酒測,經警開立酒測拒測單,告知需扣留該自用小客車,並製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其簽收,由警將該車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前保管。
趙英博明知酒力尚未消退,竟於同日8 時11分許,趁警員交接班未及注意之際,擅自發動將該車駛離,因警立即發現並追捕,其間,趙英博快速行駛,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至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福德一路,擦撞在該處停等紅燈騎乘自行車之馮氏李、騎乘車牌923-BFP 重型機車之陳永田、騎乘車牌699-HTP 重型機車之周郁翔、騎乘車牌MBZ-9120重型機車之李柏慶(並致馮氏李、陳永田、周郁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經警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將下車企圖逃逸之趙英博逮捕,帶回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趙英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服用酒類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仍兩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最初經警攔檢時,雖曾拒絕酒測,但其後仍又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此肇事撞及騎車停等紅燈之馮氏李、陳永田、李柏慶、周郁翔,並致馮氏李、陳永田、周郁翔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偵查卷第5、6 、73至75、105 頁;
本院卷第81頁),核與馮氏李、陳永田、李柏慶、周郁翔於警詢均指證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人有受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范文嘉於偵查及本院指證如何查獲被告酒醉駕車之經過,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由各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達0.72mg/l)、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和解書可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所謂酒醉狀態,只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不重要。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其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並不發生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查被告曾犯強盜及偽造文書,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2 月,應於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
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應於106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係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6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各罪於假釋時均未執行期滿,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6 年1 月24日,雖在強盜罪106 年1 月6 日執行期滿後,並不構成累犯,應併敘明。
審酌酒駕乃是政府一再宣導禁止,近年更修法提高刑度以示警懲,更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駕車肇事率顯然較一般未飲酒之正常人甚高,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又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傷害他人、毀及財物,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離婚、育有二子,從事鐵工,月薪約六至七萬元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業經警告知需扣留自用小客車,並製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其簽收,由警將該車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前保管,竟趁警員交接班未及注意之際,擅自發動將該車駛離,此部分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范文嘉因被告違規駕車,業已舉發並完成扣車程序,解除被告之占有,將該車置於公力支配之下,故該車已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雖無疑問。
惟該條所謂隱匿,應指將其物品予以隱秘藏匿,而使人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始能成立。
且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故僅著手變更物品之占有,而尚未達於不能或無法發現之狀態者,其構成要件即非相當。
姑不論被告所辯係因范文嘉交付鑰匙而誤以為可將該車開走云云,是否可以採信,但被告發動駕駛該車離開之際,即遭警員范文嘉、洪晹家發現,並立即緊跟其後而採取追捕動作,其後,因被告所駕該車與他人發生事故,已由警方將人車及時追回等情,復據范文嘉、洪晹家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1、92頁;
本院卷第83至85頁)。
是被告駕駛該車離去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既未達於使警員不能或難以發現之狀態,即與隱匿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犯罪而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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