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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間,在網路上之交友網站結識少女代號0000000000(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已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4 樓住處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陰莖進入A 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
另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另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同一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
二、案經A 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B 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A 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4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A 女係93年6 月生,被告對A 女性交時,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證物袋),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相距10日之久,顯見前次行為結束後,而另起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2 次性交行為,應屬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上開2 次犯行,已相隔10日,難認時間密接而為接續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對於未滿14歲之A 女為2 次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尚非惡性重大不赦,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案發當時年僅24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暨A 女於警詢時已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0頁)、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被告犯後欲與告訴人對話、尋求和解可能,終因告訴人慮及其與A 女親子關係之修復,致未與被告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仍有可為,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A 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A 女係男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惜因告訴人慮及倘以金錢為和解一途,將無法修復其與A 女之親子關係而未與被告和解,已如前述,並衡酌其行為時為24歲,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單親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水泥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衡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人生經驗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其歸責可能性較低,尚具有可塑性,一旦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亦應盡量運用社區處遇,以避免受機構性處遇之標籤,而本案被告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方面商談和解,以彌平A 女之身心傷害,然告訴人礙於親子關係之修復致未能達成和解,是若以未達成和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的論據,誠有不忍,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兩性平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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