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丹門氣功按摩中
- (一)於民國103年2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代號00
- (二)於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代號0000-000000
- 二、案經乙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於103年2月至4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在丹門按
-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接受其以傳統民
-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丹門氣功按摩中心」(下稱內丹門按摩中心)之負責人,亦為治療師,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及整骨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明知前往求診之人所進行之推拿、按摩及整骨等服務,均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而係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某日晚間9 時許,代號0000-000000甲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因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介紹前往求診,丙○○竟萌生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持人體氣功穴道圖樣向甲女佯稱私密處有穴道,自私密處灌氣比較快好云云,致甲女對丙○○無法設防後,丙○○利用此機會以其手指按壓甲女私密處,長達1 小時,正將按到胸部附近時,因他人進入診間始停止,以此方式猥褻甲女,滿足其性慾得逞。
(二)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因丙女介紹前往求診,丙○○先基於利用為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按摩診療之機會而為猥褻、性交之犯意,要求乙女趴在診療檯,即解開乙女內衣扣環,並脫去乙女長褲,以其右手搓揉乙女乳頭,再以左手食指、中指搓揉乙女胯下後,即以左手食指、中指插入乙女陰道,時間約30分鐘以上;
期間乙女以上廁所為由離開診療檯,乙女雖有所懷疑,惟仍誤認丙○○對其所為係進行診療而未加以制止,又丙○○則於乙女返回後,承上開利用機會妨害性自主之接續犯意,要求乙女躺在診療檯上,先以雙手搓揉乙女乳頭,再佯稱為乙女按摩性感線,以左、右手撫摸乙女左、右大腿內側各約10分鐘,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得逞。
嗣因乙女向其男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陳述上述診療過程,方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丙女及甲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男、丙女分別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298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 (告訴人乙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告訴人乙女)、告訴人乙女所提供之被告名片、被害人甲女與證人甲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5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7698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照片5 張、106 年12月6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0767800 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2 張、內丹門按摩中心所放置之手太陰肺經、手陽明大腸之穴道解說圖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298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58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94頁、第95頁、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另事發之後,證人丙女以電話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告訴人乙女提供之錄音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41號及99年度臺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民俗治療師,其分別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及106 年1 月3 日往前回溯4 個月間,以傳統民俗療法為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進行按摩,業如前述,是其對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所為之診治,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在治療過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及診療,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受診療之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
再參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叫她躺在有圍布的床上,隔著衣服灌氣,用手指按壓她的私密處附近,包括陰道及陰蒂都有,按壓時間持續1 個小時,按到胸部附近時,有他人進來,被告才停止,還跟她說這件事是祕密,不能說出去,而她當時覺得很害怕,又因為還是大學生,很多事還不懂,不知道究竟是對的還是錯的,直到告訴人乙女的事情爆發等語(見2985號偵卷第90頁);
另佐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沒有反抗,被告當時一直說是正當的診療行為,他才沒有反抗,但心裡覺得很奇怪,她當時很不舒服,診療快結束時,她當下懷疑這是正當的診療行為嗎?還是她已經遭被告性侵?這件事情讓她很痛苦,不願再回想細節等語(見2985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39頁、第42頁);
綜上,足見被害人甲於被告觸摸其陰部及告訴人乙女於被告觸摸其胸部、陰部,甚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部時,雖未有反抗之舉動,乃因其等本於求診而接受按摩治療,又因年紀尚輕,閱歷單純,無法立即區辨被告假借按摩之名而行猥褻、性交之實,突遇侵害,陷入混淆、震驚及當下正接受被告診療之複雜情境,被害人甲女內心充滿疑慮及恐懼,告訴人乙女只得壓抑內心之痛苦及驚懼,靜待該所謂之診療過程儘快結束,終得趁隙藉詞離去,是被告顯分別係利用其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間之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對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診療、照護之機會,為逞一己色慾,分別摸觸其等陰部之猥褻行為,並對告訴人乙女為撫摸胸部、陰部,甚而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性侵行為,殆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某日晚間9 時許,在丹門按摩中心,利用其與被害人甲女間之相類醫療關係而對被害人甲女診療、照護之機會,假藉對被害人甲女為按摩為由而摸觸渠陰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罪。
另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同在上址,利用其對告訴人乙女進行按摩之相類醫療行為,以其右手搓揉乙女乳頭,再以左手食指、中指搓揉乙女胯下後,即插入乙女陰道,時間約30分鐘以上,另告訴人乙女於自廁所返回診間後,被告雙手搓揉告訴人乙女乳頭、以雙手撫摸乙女左右大腿內側各約10分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
其中被告在上址多次以手搓揉告訴人乙女乳頭、胯下、大腿內側各部分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1 罪;
又被告其搓揉、撫摸告訴人乙女乳頭、胯下、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之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接受其以傳統民俗療法診治及調理身體之信賴關係,趁診療之機會而對其等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女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等心理創傷,久久不能平復,更因而求治於精神科門診,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2356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存卷可考(見2985號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5頁),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乙女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收據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64-1頁、第64-3頁、第71頁、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高中畢業,目前仍從事按摩推拿,月收入約4 、5 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成立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61頁),是應毋庸對被告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期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法治及尊重女性之正確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又被告如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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