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侵訴,1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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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為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2年9 月間出生,下稱A 女)認識,2 人並相約於106 年7 月底某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錢櫃KTV 見面,兩人相談未久,丙○○即提議騎乘機車搭載A 女返回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休息。

丙○○因A 女臉書上所載個人資料為西元1997年出生,又其等相約見面之時間尚非未滿14歲之人得以任意在外遊蕩之時段,且A 女化有淡妝,因而誤認A 女係已滿14歲之人。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丙○○見A 女已漸悠然清醒,遂有意與A 女為性交行為,然其明知A女以手推、打、口咬及出言拒絕等方式明確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開居所房間內,施以不法腕力排除A 女前開反抗,強行脫下A 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A 女因前開性交而受孕,經A 女之母得知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下稱證人A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A 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證人A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證人A 女係92年9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稽(放於另置之資料袋內),其於106 年11月8 日、107 年1 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泛稱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此外,證人A 女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業已踐行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A 女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完足調查,併此說明。

三、至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39 號卷【下稱偵卷】第47甲49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緝卷】40甲41 頁、本院卷第57甲6 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9 月6 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6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05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甲27 、83頁、偵緝卷第42甲44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A 女確實有反抗,跟我說不要,並推我,但A女沒有咬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A 女有用手來擋我,並有咬我和推我,說她很痛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核與證人A 女證稱:被告先摸我,我將被告推開,還打他咬他,但被告仍強行脫掉我的內衣和內褲,我一直有反抗,但被告仍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一直叫被告停止,但被告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相符,足認證人A 女當時確有以口咬之方式反抗,被告前開說詞,應非可採,惟被告就其違反證人A 女意願,以強制力為性交之犯行並未爭執,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就細節部分有不同意見,無礙於被告就本案自白不諱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證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一直到我被通緝到案,警察跟我說A 女未滿14歲,我才知道A 女年齡,案發當時A 女穿便服,我覺得外表像是18、19歲左右,不像未滿14歲,A 女從未跟我說過她只有13歲,且A 女臉書上是寫1997年生等語。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㈠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106 年7 月間,在臉書上認識的,我臉書上寫的不是實際年齡,印象中我是寫20幾歲,但見面之前,我在臉書上有傳訊息跟被告說我13歲,對話紀錄我沒有保存,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106 年7 月底,那次也是我們唯一一次見面,被告來永和樂華錢櫃那邊找我,我們先坐在機車上聊天,當時我有直接跟被告說我13歲,所以在發生關係前,被告就知道我的年紀,然後被告載我到他汐止家裡,之後就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卷第47甲48 頁、偵緝卷第40頁),於本院更進一步證稱:在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前,我就有透過臉書MESSENGER 打字跟被告聊天,我確定有講到年紀,我當時是說我13歲,該次是被告問我我才講的,但我忘了有沒有講到我念的學校、生日以及我念幾年級,聊天紀錄我都沒有留存,至於臉書基本資料是我隨便設的,被告有加我好友,應該看的到該資料,但被告並沒有問我為何我講的年紀,跟臉書的基本資料不同,用臉書聊天隔幾天後,就約出來見面,當時是我國中7 年級升8 年級的暑假,所以當天我是穿便服,並化淡淡的妝,被告是在凌晨時騎機車來接我,我現在有點忘記見面後講的話,所以不確定見面後,有無再講到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57甲68 頁),證人A 女雖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前,即已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3歲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A 女復未留存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是否可以證人A 女前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證人A 女當時未滿14歲之唯一論據,容有疑問。

㈡縱證人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前,曾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等情確屬事實,惟證人A 女於臉書上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載其係西元1997年○月○日出生(該月、日與證人A 女實際出生月、日相同,故隱蔽之,倘以該日期為生日,證人A 女當時係年滿19歲),有其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證人A 女亦證稱該列印資料確係其臉書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證人A 女於臉書所留存之個人資料,其於案發當時並非未滿14歲之人,若證人A 女果有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3歲乙情屬實,然被告藉由網路所知證人A 女年齡資訊,有13歲及19歲兩種不同版本,而一般網路交友或為保持神祕感,或為不欲使不熟識之人知悉其個人資料,從而給予他人錯誤資訊,當屬可能,則被告縱然經證人A 女告知實際年齡,然因與證人A 女之臉書資料不符,被告主觀上即可能認為證人A 女不欲提供其真實年齡資訊,其自難以判斷前揭13歲及19歲等不同之年齡資訊,究屬何者為證人A 女之真實年齡,況按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5 時而言;

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深夜遊蕩,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及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滿14歲之人依前揭法規,即不得於凌晨零時至5 時在外遊蕩,此規定經政府宣導多年,而為民眾所熟知,本案證人A 女係於凌晨5時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永和區錢櫃KTV 見面,被告當可合理預期於此時段在外見面之人,應有一定之年紀,當不致年幼至未滿14歲,且依證人A 女年籍資料,其於106 年7 月底案發時,相距當年生日年滿14歲,未逾2 月,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不公開卷內),外觀與實際甫滿14歲之人,理應差距不遠,被告未必可就證人A 女外觀,判斷確切年齡,且證人A 女尚化有淡妝,亦如前述,則衡諸上情,本院實難排除被告無法藉由臉書資料及網路聊天過程,知悉證人A 女實際年齡,惟見證人A 女於深夜仍徘徊在外,又梳妝打扮,致主觀上未預見證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人之可能,而難認其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於107 年1 月6 日通緝到案時,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A 女是14、15歲,是A 女當面跟我講的,我是先知道A 女年紀,再跟A 女為性行為,(問:是否坦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是,我坦承等語(見偵緝卷第20甲22 頁),另於107 年1 月23日偵查中改稱:A 女是發生完性行為後,才跟我講年紀,之前我本來以為A 女跟我同年紀,我是憑A 女長相判斷的,我沒有看A 女臉書資料,也不知道A 女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緝卷第36甲37 頁),於本院則改稱:之前看A 女臉書誤認A 女為1997年出生,經通緝到案,我才知道A 女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所辯就性行為前後究竟是否知悉證人A 女年齡及當時認知證人A 女之年齡多寡,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細觀被告上開供述,其始終未曾坦承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證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本院認實難僅以被告所述有前揭前後不一之情形,而逕行推論被告知悉證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通緝到案時,雖曾坦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惟一般民眾未必具備刑事法律中部分罪責需具備主觀要件之法律知識,況該次偵訊被告原係稱知悉證人A 女為14、15歲之人,應無嗣後突然又改稱知悉證人A 女未滿14歲之理,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供稱未曾觀看證人A 女臉書資料云云,然被告與證人A 女先前素不相識,僅係藉由臉書軟體認識,見面前應乏知悉對方資料之管道,其2 人既相約見面,可知其等對於該次網路交友並未排斥,被告於見面前基於好奇心,而觀看證人A 女臉書資料,實與常情無違,被告於本院所辯有觀看證人A 女之臉書資料等詞,應較其偵查中所述為合理,自難認被告於本院所辯為不可採。

㈣綜合上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證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221條之規定自明。

被告明知證人A 女已以手推、打、口咬及出言表示拒絕之方式,明確表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竟仍以腕力排除證人A 女前開反抗之強暴方式,脫下證人A 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證人A 女陰道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本案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證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5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又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對於A 女所為之撫摸身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法對於「成年人」並無立法定義,依民法第12條規定,應係指年滿20歲之人,有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齡為18歲,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仍非屬成年人,故本案被告對證人A 女為前述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證人A 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導致證人A 女受孕並施行人工流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05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偵緝卷第42甲43 頁),對於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證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現則甫年滿20歲,正值初入社會之際,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甲50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外婆、妹妹及母親同居人同住、現於工地上班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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