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脊、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92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 三、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
- ㈠、被告平日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
- ㈡、關於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房間內
- ㈢、再者,證人甲1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與甲女係認識10幾年
- ㈣、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 ㈤、又本件案發後,甲女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
- ㈥、被告固辯稱其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房間
- ㈦、再者,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⑴甲女為婦產科護理師,
- ㈧、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
- ㈨、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㈩、綜上所述,甲女就本件2次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前後指訴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於106年10月31日中午,在溫拿旅館20
- ㈢、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及溫拿旅館207號房
- ㈣、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㈤、爰審酌被告藉由對甲女進行整脊、推拿之機會,讓甲女產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脊、推拿淋巴等治療,為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其每月會從臺南住處北上臺北數日替患者為前開治療,並曾多次替代號0000000000甲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1)整脊。
甲1因見其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7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女)走路姿勢奇怪,乃告知甲 女其請丙○整脊之事,經甲1安排後,丙○於106 年10月29日,在甲1友人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之住處,替甲 女為整脊及推大腿淋巴結之治療,丙○因此對甲 女心生歹念,告知甲 女其骨盆歪斜及淋巴淤積嚴重,無法當天處理好,最好能在其回臺南前再治療1 次等語,並將甲 女加為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甲 女因相信丙○所言,認為必須盡快治療,乃透過LINE與丙○相約於同年月31日至甲1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進行治療。
嗣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甲 女、丙○分別到達甲1住處後,丙○先在客廳內替甲1整脊,其間丙○表示甲 女淋巴淤積嚴重,若未推散淋巴結會影響其身體健康,並詢問甲 女家族是否有癌症病史,甲 女表示有,致甲 女認為淋巴淤積可能導致罹患癌症,丙○替甲1整脊完畢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對甲1表示因要替甲 女推拿私密部位之淋巴結及骨盆,需借用房間,甲1同意後,丙○即與甲 女進入甲1小孩房間內,丙○將門鎖上後,要求甲 女褪去全身衣物,因丙○於106 年10月29日替甲 女治療時曾告以下次治療得褪去全身衣物,甲 女不疑有他,即自行將全身衣物褪去並躺在床上,丙○明知甲 女係因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為逞其性慾,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塗抹乳液推拿甲 女之手臂、腋下、胸部、大腿內側等部位後,表示要替甲 女調整骨盆,即指示甲 女將雙腿踩在其大腿上、雙手環抱其頸部,於甲 女為此整脊動作而無防備之時,以右手撫摸甲 女之外陰部,再將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
後因甲1於丙○到達其住處時曾告知中午有事外出,丙○乃對甲 女表示骨盆治療尚未結束,須另覓處所繼續;
甲 女因丙○前開行為而被嚇傻、腦筋一片空白,故於走出房間時,未對甲1提及在房間內被丙○以手指性侵之事,復因相信丙○替其推拿淋巴時所述骨盆嚴重歪斜會影響性生活及生育功能,甚至導致骨頭壞死等語為真,且認為丙○先前治療有效,欲接受丙○後續治療,乃與丙○一起離開,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溫拿旅館。
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抵達溫拿旅館後,在該旅館207 號房內,丙○佯裝要替甲 女繼續整脊,要求甲 女褪去全身衣物,甲 女將其全身衣物褪去後躺在床上,丙○即要求甲 女再次做前開整脊動作,甲 女依指示做該動作時,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將甲 女之雙手壓在床上,將身體壓在甲 女身上,並以雙腳頂開甲 女之雙腳,甲 女見狀不斷掙扎,其不顧甲 女之反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復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致使甲 女會陰部裂傷2 公分0.5 公分並流血,事畢後,丙○替甲 女敲打骨盆,之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女至甲 女上班地點。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1撥打電話予甲 女,關心甲 女是否已到上班地點及按原定計畫與同事吃午餐時,甲 女哽咽、無法回答,甲1察覺有異,詢問甲女是否被亂來了,甲 女為肯定之回答,甲1立刻趕往甲 女上班地點,見甲 女不斷哭泣,亦不回答發生何事,乃再次詢問甲女是否被亂來,甲 女點頭,甲1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陪同甲 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證人甲1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丙○、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固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二、又92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證人甲1於在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下稱偵17306 卷】第78、99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丙○、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甲 女、甲1之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均具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至辯護人雖以甲 女於偵訊時所述嚴重背離經驗與常理,甲1於偵訊時就甲 女何時告知其案發過程此一重大事件,前後證詞不一,且其與甲 女為多年好友,難免迴護甲 女,主張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審侵訴卷】第68、69頁),然辯護人所指乃關於證人甲 女、甲1偵訊陳述之實質證明力,此尚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方得認定,而非從卷證本身,綜合其等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故辯護人所述,難認已就證人甲 女、甲1偵訊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一節予以釋明,併此敘明。
三、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206 至21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脊、推拿淋巴等治療,曾多次替甲1整脊,甲 女經由甲1介紹於106 年10月29日第1 次接受其治療後,其向甲 女表示甲 女之骨盆歪斜,且身體有淋巴結塊,需再約時間治療,之後與甲 女相約於106 年10月31日至甲1前開住處進行治療;
其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內,向甲1借用甲1小孩之房間,與甲 女一起進入房間內,其以推拿甲 女全身淋巴結為由,要求甲 女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床上,並於塗抹乳液推拿甲 女身體後,撫摸甲 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
之後,其與甲 女離開甲1住處,由其駕車搭載甲 女至溫拿旅館,在該旅館207 號房內,於甲 女依其指示褪去全身衣物後,在房間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甲1住處房間內,伊抹乳液推拿甲 女之頸部、腋下、乳房、腹部、大腿等處之過程中,甲 女一直咬下嘴唇,且發出一些氣音和不知如何形容的聲音,伊覺得甲 女想與伊發生關係,故於推拿結束後,詢問甲女要不要愛撫,甲 女說好並問伊要怎麼做,伊說會觸碰甲 女外陰部,甲 女同意,之後伊就摸甲 女外陰部,接著就很自然地將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甲 女有發出呻吟聲,故伊的手指有在甲 女陰道內抽動,事後還有撫摸甲 女,持續幾分鐘後,因伊剛到甲1住處時,甲1說12點跟人家約在臺北市,當天之調整必須在11點前結束,伊跟甲 女說沒有時間了,並提議去汽車旅館繼續治療及進行後續部分;
於駕車搭載甲 女前往溫拿旅館途中,伊認為其與甲 女既然發生性關係,應該要定義兩人的關係,就提議兩人建立1 年至1 年半的性關係,伊與甲 女進入旅館房間後,旅館櫃臺人員有打電話叫伊下去移車,伊移車回來後,叫甲 女脫掉衣物,伊認為甲 女知道伊是要發生性行為,甲 女脫掉衣服後就躺在床上,伊就脫去衣褲,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
這2 次甲 女都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伊皆未要求甲 女做雙手環抱其頸部、雙腳踩在其大腿上之整脊動作,如果在床上做此動作,伊的重心會往前,根本無法施力與甲 女雙腿做對抗,無法達到治療效果,且伊的手如何插入甲 女陰道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惟查:
㈠、被告平日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脊、推拿淋巴等治療,每月會從臺南住處北上臺北數日替患者為前開治療,並曾多次替甲1整脊,甲1見甲 女走路姿勢奇怪,乃告知甲 女其請被告整脊治療之事,並安排甲 女於106 年10月29日至其友人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之住處,接受被告整脊及推拿淋巴治療,被告當時對甲 女表示甲 女骨盆歪斜且身體有淋巴結塊,需再約時間治療,並將甲 女加入其LINE好友,之後雙方透過LINE相約於106 年10月31日在甲1上開住處進行治療;
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內,替甲1整脊完畢後,以要替甲 女推拿私密處之淋巴結為由,向甲1借用房間,甲1同意,被告與甲 女即進入甲1小孩之房間內,被告告以推拿全身淋巴須脫去全身衣物,甲 女乃自行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床上,被告塗抹乳液推拿甲 女之手臂、腋下、胸部、大腿內側等部位後,即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復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被告到達甲1住處時,甲1曾告知中午有事外出,被告乃對甲 女表示治療尚未結束,須另覓處所繼續,甲 女同意,2 人離開房間後,甲1表示可以順路載甲 女去搭公車,被告稱伊可以駕車搭載甲 女去上班,甲 女未表示反對,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女離開,駛至溫拿旅館,被告與甲 女於同日中午一起進入該旅館207 號房內後,被告因旅館人員打電話通知而下樓移車,返回房間後,要求甲 女褪去全身衣物,甲 女褪去衣物後躺在床上,被告隨後有以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事畢被告有替甲 女敲打骨盆,之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女離開,將甲 女送至上班地點;
甲 女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經診斷其處女膜裂傷、會陰部裂傷2 公分0.5 公分,並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0至73、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證人甲1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詞相符(甲 女部分,見偵17306 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119 至130 、144 至153 頁;
甲1部分,見偵17306卷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155 至160 、164 至169 頁),並有甲 女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106 年10月28日、29日之LINE訊息擷圖4 張、甲1提出之其與被告106 年10月26日至106 年12月1 日間之LINE訊息擷圖8 張、甲 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10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生字第106801044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17306 卷第29至32頁;
第100 至107 頁;
第41至43頁;
第54頁;
第120 至124 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房間內,趁推拿甲 女手臂、腋下、胸部、大腿等部位時,未徵得甲 女同意,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又於同日中午,在溫拿旅館207 號房內,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及撫摸甲 女外陰部,而先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29日被告替伊整脊時,說伊骨盆歪斜、淋巴淤積很嚴重,要約時間再整脊,就加伊的LINE,之後伊與被告約好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甲1家整脊,被告於前1天一直用LINE跟伊說要順便載伊去甲1家,伊說不用、自己可以坐公車過去,但106 年10月31日當日是甲1到蘆洲捷運站載伊,甲1說被告手機壞掉,故無法載伊,伊與甲1到甲1住處時,被告已經在樓下等,伊與甲1、被告進屋後,甲1要被告先幫伊整脊,但被告說處理伊需要較久的時間,建議先幫甲1整脊,被告就先在客廳幫甲1整脊,伊在旁邊,被告當時有與伊聊天,被告說伊淋巴淤積很嚴重,並說他們家也有類似這樣的家族病史,後來他親戚得癌症過世了,伊因此相信淋巴淤積與癌症有關聯性;
甲1整脊完後,被告就向甲1借1 條毛巾與房間,甲1有問被告為何要進房間,被告說因為伊整脊之部位比較私密,所以要在房間裡面,一進去房間,被告就要求伊將全身衣服脫掉、躺在床上,因為106 年10月29日被告有要伊自己摸大腿內側是否有1 顆顆的淋巴結塊,說之後治療要幫伊推開,治療時要脫掉全部衣服,故當天被告要求伊脫衣服,伊就脫了,伊脫光衣服躺床上後,被告就用乳液推伊的手、腋下、大腿內側及胸部,後來被告說伊骨盆歪斜很嚴重,需要調整,指示伊以雙手環抱被告之頸部、雙腳踩在被告大腿上,被告當時是雙腳跪在伊兩腿中間,因為106 年10月29日時被告也有要伊做那個動作,故被告要求伊做此動作時,伊認為與29日一樣是要調整骨盆,故未懷疑,之後被告說接下來碰到的部位伊會比較有反應,伊尚未反應過來,被告就突然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伊忘記經過多久時間,被告事先完全沒有跟伊說,伊整個人嚇傻了,沒有對被告為任何表示,亦未推開被告或呼救,後來被告說還沒整脊完,但甲1中午有事要出門,要再找地方替伊整脊,被告替伊整脊之過程中,有說骨盆歪斜會造成骨頭壞死、影響生育功能、性生活,伊相信被告的說法;
後來伊與被告離開房間到客廳,伊因為被嚇傻,腦筋一片空白,被告與甲1在講話,伊都沒有反應,因為伊下午還要上班,甲1說要載伊去搭車,但被告跟甲1說要載伊去上班,伊當時沒有反應,就跟著被告離開甲1家,並上了被告的車,被告在路上一直跟伊講人生大道理,且突然抓住伊的手,叫伊不要叫他師傅,要叫他老公,說是角色扮演,可以治療身心靈,增進兩性關係,後來被告用手機導航找到溫拿旅館,伊與被告一起走進旅館房間,旅館櫃臺人員有打電話叫被告去移車,被告回來後,就要求伊把全部衣服脫掉,因為29日被告就有說喬骨盆就是要脫掉全部衣服,故伊沒有懷疑,伊就將衣服脫掉躺在床上,在床上時被告要求伊做雙手環抱被告頸部、雙腳踩在被告大腿上之動作,被告就突然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不記得被告係何時脫掉褲子,被告當時用雙手將伊雙手壓在床上,伊是仰躺在床上,被告整個人撲在伊身上,並以腳將伊雙腳分開,伊無法掙脫,伊整個嚇傻了,伊當時有說很痛,會陰部有受傷並流血;
後來被告叫伊去廁所沖洗,伊就去洗澡,出來後被告有用浴巾幫伊擦身體,伊有依被告指示走路給被告看,被告復有用手敲伊骨盆,之後被告駕車載伊去上班地點等語(見偵17306 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119 至130 、132 、135 至140、142 至152 頁),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2 次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證述大致相符、堅指不移,且稽之其所陳案發經過、被告行為方式,亦與事理無違,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再者,其係因友人甲1介紹,接受被告整脊、推拿而與被告結識,案發日僅係第2 次與被告見面,顯無任何仇怨,又其上開證述皆係於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後所為,其於無任何動機,且處於女性遭受性侵幾乎不願公開或可能招致異樣眼光之氛圍下,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構前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實甚低;
佐以甲 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述被告第1 次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對其施以強制力,其當時未呼救、出言制止或反抗,離開甲1住處後,其知悉並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去溫拿旅館,其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有先離開去移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其還有依被告之指示走路給被告看、讓被告敲骨盆治療等情,倘甲 女係虛捏前詞誣指被告,其本可誇大、渲染事發經過,或指稱第1 次亦係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壓制,然其並未如此證述,且就其遭被告第1 次以手指性侵後,未告知甲1此事,並願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溫拿旅館,2 人進入溫拿旅館207 號房後,被告曾下樓移車,其並未試圖求救或離開,在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其性侵後,其猶接受被告後續治療等節,均如實陳述,可徵其並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偏頗證述,益徵其前開指訴並非子虛,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再者,證人甲1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與甲 女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也是同事,被告係伊先生之設計師的朋友,伊認識被告約1 年多,接受被告整脊至少3 次,甲 女知道伊、伊先生與被告之關係,後來和甲 女聊天時,甲 女說覺得自己走路姿勢怪怪的,伊提議說讓被告整脊看看,故介紹甲 女讓被告做治療;
106 年10月29日甲 女第1 次讓被告整脊那次,伊有事沒有去,但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與甲 女見面後,有跟伊聯絡說甲 女一定要再治療,因為甲 女很嚴重,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等下個月,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被告說不行,因為甲 女很嚴重,如果可以,看能不能在被告回臺南前的那兩天再治療1 次,不然又要再拖1 個月了,甲 女也有說被告說她骨盆歪斜嚴重,無法當天處理好,一定要再約時間看,且因為很嚴重,要在被告回臺南前先處理好;
後來伊、甲女與被告約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伊住處讓被告整脊,當天早上被告到伊先生公司,請公司的人打電話跟伊說他手機壞掉,要伊聯絡甲 女並將甲 女載到伊住處,伊就騎車到蘆洲捷運站接甲 女,被告則自己開車過來,伊載甲 女回到住處時,被告剛好停好車,當時大概是上午9 點初,伊等進屋後,被告在客廳先幫伊推拿,甲 女坐在沙發上,3 人都在聊天,被告一直提到甲 女淋巴淤積,如果沒有處理或推散淋巴的話會很嚴重,也有問甲 女家族有無人得癌症,印象中甲 女說她爺爺、姑姑有癌症病史,被告替伊推拿將近1 小時,約上午10點多時結束,被告說要借浴巾去房間,伊問為何要到房間,在客廳就可以了,被告說甲 女是淋巴阻塞,淋巴在很私密的地方,故要在房間內做,後來被告與甲 女就進去伊小孩的房間,伊就在客廳、廚房做自己的事,過了一段時間,約11點多,被告先從房間出來,之後甲 女才出來,被告說甲 女的治療尚未完成,伊說可以在客廳繼續治療,但被告就開始收放在客廳之推拿床,並回答伊現在一次無法處理好,他之後還有約要到基隆,因為時間關係,需要再約下次的時間,甲 女從房間出來時,伊有問甲 女「還好嗎」,從那時開始,甲 女就不太有反應,好像回答伊「嗯」或沒有說話,就是跟甲 女平常回應方式不同,甲 女在客廳內都沒有跟伊、被告講話;
當時時間是11點多,伊想說離甲 女上班時間還早,要載甲 女去公車站,被告說他要去基隆,也是要往北邊方向,可以順路載甲 女去上班,當時甲 女在旁邊,甲 女沒有說話,伊有問甲 女要不要被告順路載她去,甲 女就呆呆地看著伊,沒有回答,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被告順路就好,就跟被告與甲女說「路上小心」,甲 女就跟在被告後面走出門,搭電梯下樓;
被告與甲 女離開後伊就出門了,中午12點半時伊估計甲女已經到上班地點,就打電話給甲 女,問甲 女是否已到診所,甲 女回答「嗯」,伊問還好嗎,甲 女就開始哭的聲音,伊問甲 女怎麼了、吃飯了沒,甲 女都不回答,後來甲 女說現在無法跟伊說話,過一會再打給伊,就先掛斷電話了,過一會兒甲 女才又打電話給伊,但一直在哭,伊想說沒事怎麼會哭,是不是被亂來了,就問甲 女「是不是怎麼了」,甲 女一直哭,後來伊問甲 女「妳是不是被亂來了」,甲 女不知道是回答伊「嗯」還是「算是」,因為甲 女一直哭,聲音很不清楚,伊想說完蛋了、一定是被亂來了,覺得狀況不對,於是趕快打電話給伊與甲 女共同的1 個朋友,請該朋友先去看甲 女怎麼了,伊也趕快坐車到甲 女上班的地方找甲 女,伊到診所時看到甲 女坐在牆邊哭,伊問甲 女怎麼了,但甲 女幾乎都沒反應,一直在哭,後來伊等問甲 女是不是被亂來,甲 女點頭,伊馬上問甲 女有無戴保險套,甲 女說沒有,伊趕緊拿事後藥給甲 女吃,伊問甲 女是否要去報警,甲 女有猶豫,伊問甲女是否擔心影響到伊先生與被告間的朋友關係、擔心被甲 女母親罵,並叫甲 女不用想太多,後來伊陪甲 女去陽明醫院、作筆錄,甲 女在醫院時有說「很痛」,當天晚上伊還有陪甲女到士林夜市,陪甲 女到晚上10點多,甲 女都沒說事發經過,只有說很痛、衣服是黑色的,那幾天伊跟甲 女說話,甲 女都不太說話,甲 女的回應只有「嗯」、「喔」、「好」,不像平常可以一來一往的對話,直到2 、3 天後甲 女約到社工,社工鼓勵甲 女把事情說出來,伊聽甲 女對社工說案發經過,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等語(見偵17306 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55 至168 、171 至174 頁),核與前開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其於106 年10月29日接受被告整脊治療之原因、於106 年10月31日前往甲1住處及在該處與被告之互動過程,及證人甲 女另證稱:被告載伊至上班地點後,甲1有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在公司,甲1以為伊和另一名同事吃飯,伊說沒有,之後甲1問伊怎麼了,伊不知道怎麼跟甲1說,因為甲1認識被告比較久,所以都不講話,後來伊跟甲1說3 分鐘後再打給她,後來伊又打給甲1,甲1一直問伊是不是被怎麼了,後來伊就跟甲1說「對」,甲1就說要過來找伊,電話中伊有哽咽,當時伊沒有跟甲1說被誰性侵及事情發生的過程,但甲1知道是被告載伊離開,所以應該知道是被告性侵伊;
後來甲1過來上班地點找伊時,伊有哭,當時還有另一個朋友也有過來,後來甲1就帶伊去陽明醫院驗傷,甲1是後來陪我到社工那裡訪談時,才瞭解詳細過程等語(見偵17306 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30 、141 、153 至154 頁)大致相符,參諸證人甲 女、甲1前揭證述,若被告於案發日在甲1住處房間及溫拿旅館房間內,均係經甲 女同意後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衡情甲 女及甲1既係10多年好友,被告又係甲1所介紹,且甲 女在進入房間前有與被告、甲1聊天,理應不會在走出房間後,對於甲1之問話、被告與甲1間之談話均毫無反應,且於離開溫拿旅館抵達上班地點後,甲1打電話關心伊是否已到上班地點、有去吃午餐時,一反常態地哽咽、無法言語,更坐在上班地點之牆邊哭泣,由甲 女事後之情緒反應,足證甲 女前開所證被告係利用醫療關係對其為性交及以強暴手段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確為事實。
至被告辯稱:甲 女從甲1住處房間出來後,伊與甲1在客廳聊天時,甲 女有加入,甲 女並在旁邊吃早餐云云(見偵17306 卷第86頁、本院卷第72頁),與證人甲 女、甲1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情節均有違,洵非可採。
㈣、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稱:甲1對於甲 女何時告知案發過程此一重大事件,前後證詞有所出入,其與甲女為多年好友,難免有迴護甲 女之情形,甲1之證詞應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經查,證人甲1於警詢時就其得知被告性侵害甲 女之過程,證稱:伊於106 年10月31日12時42分許打電話給甲 女時,甲 女一直在哭,伊問甲 女發生什麼事,甲 女說沒辦法講,伊就問甲 女有沒有去吃飯,甲 女說沒有,然後一直哭,伊再問甲 女是不是被人非禮,是不是被告有帶她去哪裡,甲 女才慢慢把遭被告性侵之事跟伊說等語(見偵17306 卷第23頁),似與其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未盡相符,然依其警詢之陳述,難認其意指甲 女在電話中已告知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其於警詢時未陳明其於案發當天僅知悉甲 女遭被告性侵害,甲 女未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係於數日後陪甲 女去找社工諮詢,聽聞甲 女陳述方知道案發日發生之事,應係警方未針對此部分之細節詳加探問,尚難以此即謂甲1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
再甲 女於警詢時稱:甲1打電話給伊,確認伊是否已到公司,甲1問伊是否有照計畫與另一個同事吃飯,伊回答沒有,甲1就追問與被告去哪裡,伊說不要問,要思考怎麼回答這個問題,要甲1給伊3 分鐘,後來伊就將事情告訴甲1,甲1就衝到公司帶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17306 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甲1打電話問伊在哪裡,發生什麼事,甲1以為伊去吃飯,在電話中伊都不講話,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講,被告係甲1介紹的,3 分鐘後伊打給甲1,甲1問伊是不是被怎麼了,伊說對,甲1就說要過來找伊,當天甲1就帶伊去醫院驗傷(見偵17306 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1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在公司,甲1以為伊跟另一名同事吃飯,伊說沒有,之後甲1問伊怎麼了,伊不知道怎麼跟甲1說,伊就跟甲1說過3 分鐘後再打給她,伊要想怎麼跟甲1說,但甲1沒有等到3 分鐘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被怎麼了,後來伊就跟甲1說「對,我被性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觀其證詞,就甲1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已到上班地點、有無去吃飯及發生何事時,其不知如何跟甲 女說,要求甲1等3 分鐘,之後再次與甲1通電話時,甲1得知其被性侵,即到其上班地點,並帶其去醫院驗傷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詞相吻合,僅就第2 次通電話係其或甲1撥打、其與甲1對話之詳細內容有所出入,衡情其當時甫遭強制性交,心中仍甚恐懼,其與甲1通電話時更係處於哽咽、哭泣狀態,以其當時之情緒,實難期待能就當時與甲1對話之內容清楚記憶,再其於本院作證距離案發日已相隔近10個月,就第2 通電話究係其或甲1撥打乙節記憶錯誤,堪稱合理,故其該部分證詞固有些微出入,然應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㈤、又本件案發後,甲 女於106 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壓力事件導致失眠、惡夢、憂鬱、焦慮、過度警覺、負面思考、社交退縮、生活缺乏動力及腦中不斷浮現創傷事件之畫面與想法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甲 女106 年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18日、12月22日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17306 卷第115 至118 頁),參以證人甲 女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之前沒有在精神科求診之經驗,是本案發生後,社工建議伊去看精神科,才開始固定去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其呈現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應具關連性,該診斷結果既係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其診斷結果自可憑為本院參考,並可補強甲 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至辯護人指稱:前開診斷證明書係根據甲 女事後之陳述做判斷,甲女可能摻雜事後後悔及不知如何面對甲1,故告訴自己當時不是其同意的,同時夾帶對被告不斷惡性之提高與疑慮,如此之診斷證明書不可完全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前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醫囑,係負責診治甲 女之精神科醫師基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根據對甲 女之問診、觀察,就甲 女當時之心理及精神狀況所為之診斷,非僅以甲 女之主觀陳述,即推認甲 女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該診斷證明書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質疑,難認可採。
㈥、被告固辯稱其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房間內替甲 女推拿淋巴後,並未叫甲 女做雙手環抱其頸部、雙腳踩在其大腿上之動作,若甲 女做此動作,伊如何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
事實是,推拿淋巴結束後,因為甲 女於推拿過程中一直咬下唇,且發出氣音及不知如何形容之聲音,其覺得甲 女想跟其發生關係,故伊詢問甲 女是否要愛撫,甲 女說好,伊方撫摸甲 女外陰部,之後自然地將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
在駕車前往溫拿旅館途中,其與甲 女閒聊,其認為其與甲女既然發生性關係,應該要去定義兩人之關係,其就與甲 女協議在伊在臺北期間,兩人作角色扮演,像夫妻一樣互動,建立1 年至1 年半之性關係,因為有此協議,且之前在甲1住處發生性行為,雖未對甲 女明說,但甲 女應該知道去溫拿旅館及伊在溫拿旅館房間內叫甲 女脫衣服,是要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辯護人亦稱:依甲 女所述,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內之動作,其應無辦法一邊抱著甲 女,上半身壓住甲 女之動作下,同時以另一隻手的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亦不可能以此動作持續數分鐘(見本院卷第238 頁)。
惟: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甲1住處客廳,幫甲1調整完後,伊要幫甲 女調整,因為要推淋巴,故向甲1借房間,到房間後,伊要甲 女脫衣服,因為推淋巴之部位需要擦乳液,故甲 女脫衣服躺在床上,伊就幫甲 女抹乳液、用手掌虎口幫甲 女推淋巴,伊有說要幫甲 女調整骨盆歪斜之問題,有因此叫甲 女雙手環抱伊頸部、雙腳踩在伊大腿上,伊有叫甲 女肌肉使力的方式撐著甲 女,讓甲 女反向使力,利用這種方式幫甲 女調整,10月29日也有以同樣方式幫甲 女調整骨盆歪斜等語(見偵17306 卷第84至85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17306 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23 頁),而此部分事實,與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前有無徵得甲 女同意乙節並無直接關連,甲 女對此顯無虛構之必要,真實性應無虞;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辯以:伊偵訊時講錯了,是因為伊當時認為甲 女所述有諸多不合理,根本不會被起訴,且伊沒有仔細回想,當時也很緊張,故將106 年10月29日與31日之動作搞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於106 年10月29日與31日皆有叫甲 女做雙手環抱其頸部、雙腳踩在其大腿上之動作,顯無混淆2 日發生之事之情事,且其認為自己不會被起訴一事,何以會致其就此陳述有誤,亦匪夷所思,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辯解,純係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若被告當時替甲 女做該整脊動作,以甲女所述動作,被告之手指應無法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達數分鐘之久部分,甲 女自始至終未曾證述被告之手指在其陰道內抽動達數分鐘之久,有其歷次筆錄為憑,又被告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時,其與甲 女所為整脊之姿勢應即已改變,況被告身體既在甲 女上方且可自由活動,其將右手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當非難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在甲1住處房間內為何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原辯稱:伊在房間內替甲 女推淋巴時,與甲 女就開始在討論雙方要建立之關係與維持之時間,然後在甲 女同意下,對甲 女進行愛撫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下稱偵1110號卷】第9 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替甲 女推淋巴過程中,與甲 女有聊天,甲 女說在半年前結束一段感情,伊從甲 女之表情、眼神、對話回應方式及肢體動作,感覺甲女當下係對其有意思的,伊與甲 女覺得可以進行性行為,在10月29日治療時甲 女就有提到與男友分手之事云云(見偵17306 卷第85、8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甲1住處房間內替甲1推淋巴時,並沒有與甲 女聊天,伊替甲 女推淋巴過程中,甲 女一直咬下嘴唇,發出一些氣音與伊不知道如何形容之聲音,伊覺得甲 女想和伊發生關係,故問甲 女要不要愛撫;
106 年10月29日替甲 女治療時,伊隱約知道甲 女失戀之事,但沒有問詳情,是之後前往溫拿旅館途中在車上才有與甲女詳談甲 女與男友分手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就其何以認為甲 女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2 人之互動情形等,陳述均非一致,其辯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次者,被告與甲 女第1 次見面時係進行整脊、推拿治療,案發當日係第2 次見面,參諸甲 女所提出之其與被告106 年10月29日之LI NE 對話內容即「被告:你mc快來還是快結束。
甲 女:快結束。
被告:好的。
被告:明天等你約時間。
被告:心臟代表愛。
被告:當愛出現問題心臟也會有問題。」
,與其與被告106 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即「被告:妳開車還是騎車。
甲 女:應該是坐公車吧。
(甲 女傳送問號貼圖)。
被告:我順路接你前往。
甲 女:我家在三重耶,也順路嗎?被告:……不是士林。
甲 女:士林是我上班的地方。
被告:好啦也去接。
被告:給地址。
甲 女:沒關係,我自己坐車子就可以了。
被告:明早9 點到。
甲 女:好的。
被告:沒關係我開車去接妳沒差。
甲 女:那妳不就要繞一圈。
被告:打給妳。
(被告打1 通電話給甲 女)。
甲 女:三和路四段,我們約在全國電子那邊好了,我走路過去,我家巷子不好停車,可以嗎?甲 女:往徐匯中學方向,那邊有一間全國電子。
(被告打1 通電話給甲 女,甲 女未接)。
被告:三和路四段什麼路交接。
被告:或是直接給我地址我導航到附近找全國電子。
甲 女:三和路四段203 巷。
甲 女:約在50嵐飲料店。」
,此有甲 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附卷可稽(見偵17306 卷第30至32頁),可見甲 女於被告106 年10月30日表示要接送其前往甲1住處時,原係拒絕,因被告堅持方答應,且於被告要求告知住家地址時,其未將其住址告訴被告,而係與被告相約在住處附近之全國電子見面,足認甲 女案發前對被告非但無男女之情,更存有戒心,此由證人甲 女於審理時證稱:伊106 年10月29日接受被告治療時,就覺得被告看伊的眼神怪怪的,當天伊就有跟另1 個同事說,隔天伊也有跟甲1說被告看伊的眼神,讓伊覺得很不舒服,就像一個色狼一直盯著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證人甲1於審理中證述:106 年10月31日上午伊騎車到蘆洲捷運站載甲 女時,甲 女有提到她不喜歡被告看她的感覺,眼神怪怪的,伊那時候想說應該不會,就回答甲 女說應該不會,她想太多了,伊不確定106 年10月30日與甲 女見面時,甲 女有沒有再提到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170 頁)益明,衡諸常情,實難想像甲 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第2 次見面,竟會突然對被告萌生好感,同意甚至引誘被告對其為愛撫及性交行為,之後更會與已婚且有子女之被告協議建立1 年至1 年半之性關係,被告所辯甚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且觀之前引被告與甲 女之LINE對話內容,參酌證人甲 女於審理時證稱:10 6年10月29日伊是生理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0月29日伊幫甲 女推淋巴時,有推到大腿內側,當天甲 女穿裙子,有看到甲 女內褲有生理護墊等語(見偵1110卷第8 頁),被告於初識甲 女當日,即詢問甲 女月經剛來還是快結束,並以甲 女骨盆歪斜、淋巴淤積嚴重為由促使甲 女再次接受治療,對於甲 女更異常殷勤,足徵被告圖謀於再次替甲 女治療時,對甲 女為不軌行為。
⒊次者,被告自承106 年10月29日替甲 女按摩大腿內側之淋巴結時,甲 女並未脫掉內褲(見本院卷第70頁),此與證人甲女所證其當時穿裙子,按淋巴時只有脫掉褲襪,沒有脫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稱相符,足見被告首次替甲 女推拿身體淋巴結,並無要求甲 女褪去內褲之必要,被告既為一智慮無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從事整脊、推拿工作更長達7 、8 年以上之久,此有其於本院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當知於替女性客戶治療時需格外謹慎,避免治療以外之身體碰觸及可能引起爭議之行為,竟於非必要之情況下,於與甲 女獨處一室時,要求甲 女脫掉包括內褲在內之全身衣物,益見其居心叵測。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固辯稱:係因為怕乳液把甲 女之內褲弄髒且要推拿甲 女腹部,故需脫掉內褲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甲 女明確證稱:被告係按摩其手部、腋下、胸部、大腿內側,並未按摩其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50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淋巴系統是在比較私密之部位,如頸部、腋下、乳房、鼠谿等語(見偵17306 卷第85頁),被告於本院所辯有替甲 女按摩腹部云云,應非事實,況縱要按摩甲 女之腹部,亦可待按摩至該部位時要求甲 女將內褲拉低,而避免乳液沾到甲 女之內褲亦屬技術上可克服之事,殊難想像其僅因此原因,即採取要求甲 女全身赤裸此一容易招致懷疑與非議之舉,所辯實難逕採。
⒋又甲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溫拿旅館內強行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覺得很痛,下體流很多血,是因為被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造成撕裂傷而流血,當時伊的生理期已經乾淨了,在旅館時伊就知道是哪個部位流血,因為伊是護理人員等語(見偵17306 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此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10月31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所載甲 女之會陰部有2 公分0.5 公分撕裂傷之客觀事證相吻合,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17306 卷第43頁),被告亦供稱: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後,床單上有沾到甲 女之血漬,伊有拿衛生紙擦拭等情(見偵1110卷第12頁、偵17306 卷第88頁),若如被告所辯其與甲 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於性交前有先為愛撫、接吻及擁抱等行為(見偵1110卷第9 、88頁),衡情應不至於令甲 女之會陰撕裂傷,且流出之血液多到會沾污床單之程度,足認被告於案發日在溫拿旅館房間內,確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
另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結束後,甲 女並無大片流血之情形,僅係分泌物有血絲,可能係因甲 女月經剛結束,還沒乾淨所致,且若甲 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外創傷口大量流血,甲 女身為受過護理訓練之專業人員,豈可能不清楚傷口接觸自來水會造成傷口發炎、惡化,怎會直接去廁所用清水沖洗而未做任何急救措施,且若有大量出血情形,一般人身體應會感到虛弱,怎麼可以繼續整脊及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220 、243 至244 頁),然甲 與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案發時伊並未使用衛生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按諸常理,一般女性月經來潮,若未確定經血不會有流出之可能性,應會使用衛生護墊,避免經血不慎流出而沾染衣物,堪認案發時甲 女之經期已完全結束,被告辯稱事發後床單所沾血漬乃甲 女之經血云云,自非可採,況甲 女前揭證詞,確與其會陰部受有撕裂傷之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甲 女所述於案發後其下體大量流血乙情不實,洵屬無據;
再甲 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為下體流很多血,被告叫伊去洗澡,故去浴室洗澡等情,有甲 女之證詞為憑(見偵17306 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堪認甲 女應係為能盡快離開該處,故依照被告所言清洗身體,而無暇顧及傷口接觸自來水可能會發炎、惡化一事,況其當時身邊既無消毒、包紮傷口之物品,當時又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當無可能要求被告替其備置該等物品或前去就醫,權宜之計亦僅能先將傷口沖洗乾淨,離開該處;
又甲 女會陰部僅有2 公分0.5 公分之撕裂傷口,甲 女亦係稱其「下體流很多血」,與辯護人所指會令人虛弱至無法繼續接受整脊治療及上班之程度之大量出血情形應有別,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得據為甲 女會陰部未因被告強制性交而受傷之證明。
⒌況且,被告與甲 女於案發日僅係第2 次見面,被告復已婚,被告並辯稱:伊與甲 女並沒有要當男女朋友,只是協議純粹建立性關係云云(見偵17306 卷第87頁),則其於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時,理應會避免讓甲 女懷孕,然其在溫拿旅館房間內對甲 女為性交時,竟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在甲 女陰道內,有其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其行為顯非合理,此情益徵甲 女所證被告係突然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確為事實。
㈦、再者,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⑴甲 女為婦產科護理師,之前也有性經驗,且於106 年10月29日被告已有整脊、推拿淋巴結,甲 女也確認過淋巴之位置,應該不會搞混撫摸下體與推拿淋巴之動作,亦不會將撫摸下體動作誤認為醫療行為;
⑵甲 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就覺得被告看她的眼神像個色狼,而有所提防,怎麼會對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內將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感到驚嚇而無法言語,顯不合常理;
⑶被告對甲女第1 次性行為是在甲1房間內,甲 女若未同意,甲1就在外面,被告也不敢貿然侵犯甲 女,且若甲 女覺得被侵犯,何以未對甲1說?尤以甲1證稱甲 女個性直來直往,且會對前男友之女性友人臉書貼文做出回應,若被性侵應不會默不吭聲、不知所措;
⑷甲 女清楚知道被告接下來要載她去旅館,卻未拒絕,單獨搭乘被告之車離開甲1住處,並同意與被告去旅館,在旅館內,被告還有下樓移車,甲 女單獨在房間,有充裕時間離開或打電話求救,卻沒有這樣做,且於結束後,讓被告以浴巾擦拭身體、敲打骨盆,且讓被告載去上班,甲 女之反應與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
又甲 女既稱被性侵害,何以會於離開溫拿旅館時,詢問被告是否要收整脊費?⑸甲 女一再強調係於做以雙腳踩被告大腿、環抱被告頸部之整脊動作遭到性侵,理應印象深刻,然其於警詢時未提到在甲1住處或溫拿旅館內時有為上開整脊動作;
且於客觀上,在溫拿旅館內,被告於此動作下,根本無法將生殖器放入甲 女陰道,更遑論甲 女不斷掙扎需用手壓制甲 女之狀態下;
甲 女對於被告當天係於何時將衣服脫掉一事,避重就輕,當天被告穿著牛仔褲,且有繫皮帶,脫衣服不可能是一瞬間就發生;
⑹倘被告係未經甲 女同意對甲 女強制性交,甲 女手腳豈可能完全無任何抓痕、瘀傷或傷口;
⑺甲 女就其與被告去溫拿旅館之原因,究係因為嚇傻才會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或經過利益衡量,為了治療骨盆,前後陳述不符,若係為了治療骨盆,為何於甲1說要載其去上班時,不向甲1說清楚;
⑻依照甲1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強調甲 女之骨盆歪斜很嚴重及會導致癌症等事,甲 女之證詞顯與甲1不符;
⑼甲 女如遭強制性交,事後應會主動告訴朋友自己發生了什麼事,但甲 女並非主動告訴甲1遭被告性侵之事,係因甲1打電話詢問甲 女有無照計畫與另一名同事吃飯,一直追問跟被告去何處,當下不知道如何回答,又必須給個答案,只得支吾其詞,嗣甲1直接懷疑甲 女是否被亂來,甲 女不好意直接回答剛剛被告發生關係,只好順著甲1的話說「恩」、「算是」,甲1以為甲 女被性侵,甲 女此時也難下台階,故至醫院驗傷提告,否則如果甲 女確實是被性侵,其應該會回答甲1「對」,而非「算是」,本件無法排除甲女不知如何向甲1解釋與剛認識2 天之被告發生關係,或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感到後悔,或擔心被認為是隨便的女生而反悔提告,不能以其事後反悔推論被告在行為當下有利用醫療機會趁機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至74、218 至222 、230 至247 頁)。
查:⒈觀之甲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詞,未曾提及有將被告撫摸其下體、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動作誤認為醫療行為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甲 女於106 年10月29日認識被告後,固覺得被告看伊之眼神很奇怪,就像是色狼,其並將此事告知甲1,然此與甲 女是否可預料被告膽敢於在甲1住處內替其治療時,突然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一事,顯無必然關連,辯護人稱甲 女對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應有所防備,不會驚嚇到無法言語云云,洵非有理;
況甲1於甲 女對其為此表示時,即告以應該不會,並要其不要想太多,此經甲1證述如前,甲 女因此卸除對被告之心防,亦屬可能。
⒊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內,係利用甲 女配合作前開整脊動作,無法察覺及防備之際,伸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業如前述,被告顯係利用甲 女全身赤裸、羞窘並獨自處於密閉空間,不清楚正常治療過程,未即時加以抗拒之機會,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1當時雖在房間外,然究非身處現場,且甲1於案發前1 年多開始接受被告治療,期間其與配偶曾介紹至少10個朋友讓被告治療等情,此經被告與證人甲1陳明(見偵17306 卷第7 、94、96至97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應認為甲1對其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其膽敢於甲1在房間外之情況對甲 女為手指性侵行為,當係認為縱甲 女呼救,其可立刻停止手指性侵甲 女之舉,犯行不易遭甲1察覺,如甲 女向甲1指控,其亦可以係替甲 女進行治療、甲 女有所誤會等藉口搪塞,故辯護人稱被告不敢貿然性侵甲 女云云,顯非當然如此。
再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指插入伊陰道時,伊整個人嚇傻了,伊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侵犯伊的身體,不是治療,但因為伊整個人是嚇傻的,故沒有抗拒或求救,走出房間後,甲1、被告跟伊說話,伊都知道,但伊沒有說話,因為當時還是被嚇傻的狀態、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衡情其於接受被告整脊及推拿治療時,突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內心感到恐懼、不知所措、思緒混亂,合乎常情,且因被告係甲1好意介紹給甲 女,甲 女先前向甲1表示覺得被告看伊的眼神怪怪的,甲1並未相信,甲 女因無法確定若將被告在房間內對其性侵害之事告知甲1,甲1會作何反應,當時被告又在旁邊,故其未於步出房間後立即告訴甲1,難認悖於常情;
又甲 女本案所遭逢之事乃被其友人甲1介紹之整脊師性侵害之特殊重大事件,與辯護人所提及之平日會立即詢問同事漏寫病歷之事、看到前男友臉書分享之其他女生做蛋糕之照片後,認為前男友就是嫌棄她不會做蛋糕等事(見本院卷第219 、237 頁),顯非得等同而論,辯護人以此主張甲 女案發時應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洵屬牽強。
⒋再依證人甲 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106 年10月29日替其整脊後,說伊骨盆歪斜、淋巴淤積很嚴重,106 年10月31日被告替甲1整脊時,伊在旁邊,被告當時有與伊聊天,被告說伊淋巴淤積很嚴重,他姑姑還是什麼親戚因為淋巴淤積很嚴重,後來得癌症過世,伊因此認為淋巴淤積與癌症有關聯性,後來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內替其治療過程中,有說骨盆歪斜會造成骨頭壞死、影響生育功能,伊相信被告的說法;
是因為被告一直說伊的骨盆還沒喬好,說要幫伊喬好,且被告不斷跟伊說伊骨盆歪斜很嚴重,會影響性生活、生育功能,甚至骨頭會壞死,伊才會認為這樣的治療很重要而想繼續讓被告替其治療;
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甲1住處房間內,被告以手指性侵伊後,在房間內,被告說甲1中午12點有事要離開,還沒有整脊完,要找別的地方繼續幫伊整脊,當天下午2 時30分伊還要上班,沒有請假,就想利用中午時間繼續讓被告整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3 、127 、135 、137 、141 、143 、146 、148 至150 頁),參以證人甲1證稱:被告該次上臺北預計是106 年10月31日回南部,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與甲 女見面後,有跟伊聯絡說甲 女一定要再治療,因為甲女很嚴重,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等下個月,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被告說不行,因為甲 女很嚴重,如果可以,要在被告回去前的那兩天再治療1 次,不然又要再拖1 個月了,甲 女也有說被告說她骨盆歪斜嚴重,無法當天處理好,一定要再約時間看,且因為很嚴重,要在被告回臺南前先處理好,故伊才會與甲 女急著硬喬出106 年10月31日早上的時間到伊住處治療,伊與被告的班較少碰在一起,如果要喬在一起的時間休假,得去喬別人的班,106 年10月31日上午伊與甲 女係特別拜託P甲RT-TIME 的護士上班;
106 年10月31日被告在伊住處替伊整脊時,甲 女坐在沙發上,其3 人都在聊天,被告一直提到甲 女淋巴淤積,如果沒有處理或推散淋巴的話,會很嚴重,也有問甲 女家族有無人得癌症,印象中甲 女說她爺爺、姑姑有癌症病史等語(見偵17306 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57 、169 至170 頁),被告供稱:106 年10月29日替甲 女治療後,伊有建議甲 女果可以,在伊回臺南前再進行1 次治療,因為伊29日幫甲 女調整,之後要幫甲 女做敲骨盆之治療,伊認為這個治療不要間隔太久比較好,106 年10月31日在甲1住處客廳替甲1整脊時,伊有問甲 女是否有家人得過癌症,甲 女說有,伊有跟甲 女說甲 女淋巴淤積很嚴重,如果不處理好,會對身體不好;
伊在甲1住處房間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抽動後,因為伊到甲1住處時,甲1說12點跟人家約在臺北市,故當天之調整必須在11點前結束,伊跟甲 女說沒有時間了,提議去汽車旅館敲骨盆,伊預計於106 年11月1 日回臺南等情(見本院卷第72、214 至216 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對甲 女治療及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甲1住處內時,故意對甲 女為前開言詞,讓甲 女認為自己淋巴淤積及骨盆歪斜很嚴重,可能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影響,需趁其回臺南前再次接受治療,甲 女因相信被告所言、心中有此憂慮,且認為被告先前之治療有效,其106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0分還要上班,只能利用中午時間進行治療,故而於被告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甲1住處,已利用治療機會以手指對其性侵後,提出另覓他處繼續治療之建議時,心中雖非無疑慮,但因擔憂自己之身體狀況,相信被告可替其治療,故未反對而隨同前往溫拿旅館,且於與被告進入該旅館房間後,被告下樓移車時未思離開。
次者,甲 女對被告及溫拿旅館之環境均不熟悉,甲 女因認已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而無力回天,事後為求盡早平安脫身、避免再生枝節,故依從被告指示去廁所洗澡、讓被告以浴巾擦乾其身體,之後又讓被告替其敲骨盆,走路給被告看,且於離開該旅館時,未向旅館人員反應且暫隱忍容由被告搭載至上班地點,此心理狀態,誠非不可想見;
且由甲 女於溫拿旅館遭被告性侵後,被告確有替其敲骨盆,甲 女亦配合讓被告敲骨盆乙情觀之,益徵甲 女在甲1住處房間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確實係因被告表示治療尚未完成,需另覓地點繼續治療,希望被告能將其治好,方對於被告提議前往溫拿旅館一事未予拒絕。
又甲 女主觀上認為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當天除性侵伊外,同時亦有替其整脊治療,此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139 頁),則其免後續再與被告有所牽扯,欲付清治療費用,亦符常情。
⒌次者,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固確未提及被告2 次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要求其做上開整脊動作(見偵17306 卷第13至17頁),然證人甲 女於偵訊及審理作證時均堅決證稱被告對其為本件2 次性交行為前,確有要求其做前開整脊動作,係於其做此動作後,將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情(見偵17306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124 、127 、134 、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警詢何以未提及此部分,解釋稱:案發當天伊嚇到了,一直哭,情緒很糟,故未於警方筆錄時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8 頁),衡情甲 女甫遭受性侵害,思緒應相當混亂,且會希望詢問盡快結束,故其於案發當日警方詢問其事發過程時,省略該部分與遭被告性侵害較無直接關係之事實,迄近2 個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心情已較平復,始向檢察官提及此部分及其他細節,尚合乎情理。
又被告在溫拿旅館房間內,係於甲 女依其指示做雙腳踩在其大腿、雙手環抱其頸部之整脊動作時,突然以雙手壓住甲 女之雙手,身體撲在甲 女身上,以雙腳撐開甲 女雙腿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業經甲 女證述如前,故被告改以雙手壓住甲 女雙手、身體壓在甲 女身上時,顯已未維持原先之整脊動作,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客觀上無法做到甲 女所述性侵行為之可言;
再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穿著牛仔褲且有繫皮帶,實僅有被告一己之說詞,辯護人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證明,又甲 女係於躺在床上做前開整脊動作時,突遭被告壓制為性交行為,其仰躺且視線遭被告身體遮擋,又處於倉皇、驚恐之際,其未注意到被告係於何時褪去衣物,難認有違常理。
⒍又甲 女除下體受傷外,其他部位他處並無受傷乙情,固經甲女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被告在溫拿旅館房間內,係以雙手將甲 女雙手壓在床上,身體壓在甲 女身上,並以雙腳頂開甲 女之雙腳之方式,強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顯係以優勢體力壓制甲 女之反抗,而非另以高強度之強暴手段對待,甲 女當時雖有掙扎,然因被告以優勢體力強行壓制而未果,是甲 女其他部位未受傷,自屬合理,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未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⒎再甲 女於審理時固確證稱其在甲1住處房間遭被告性侵時,因被嚇傻而未抗拒、向甲1求救,走出房間時亦未向甲1說,且於甲1詢問是否要搭被告的車去上班時,因仍被嚇傻中,故都未說話等情,然甲 女因被告以手指性侵之舉感到驚嚇、腦袋空白,難認甲 女當時係處於辯護人所指之「無意識」狀態,先予敘明;
又甲 女因驚恐、腦袋空白,故於遭被告性侵時未予抗拒、求救,走出房間後亦未告知甲1此事,且未向甲1說要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做後續治療等,與其內心之所以同意與被告前去溫拿旅館,係因其相信被告所告知之其骨盆歪斜及淋巴淤積嚴重,如不治療好,可能影響其性生活、生育能力、導致骨頭壞死、甚至罹癌等嚴重後果,應屬二事,亦即甲 女所述「被嚇傻」及「遭被告以其身體狀況威脅」此兩種心理狀態,非必然無法同時存在,辯護人以此指稱甲 女證述前後不一,自非有理。
⒏次者,甲1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與甲 女見面後,當天或隔天有跟伊聯絡,表示女一定要再治療,因為甲女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106 年10月29日有事沒到場,甲 女說被告有幫她看一下,說她骨盆歪斜嚴重,無法當天就推拿處理好,一定要約時間再看,且因為很嚴重,要在被告回臺南以前趕快先處理好等語(見偵17306 卷第94頁),足見被告確有強調甲 女骨盆歪斜嚴重,至於甲1審理時所證「被告只有說甲 女的骨盆有歪」,乃針對「被告有無說甲 女是如何的情況很嚴重?」此一問題(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非指被告未曾說過甲 女之骨盆歪斜很嚴重,辯護人顯係曲解甲1證詞之真意。
此外,證人甲 女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替甲1整脊時,有跟伊聊天,說伊淋巴淤積很嚴重,他家也有類似之家族病史,後來他那個親人得癌症過世了等語,雖與前開被告與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替甲1整脊時,被告有說甲 女淋巴淤積,如果沒有處理或推散淋巴的話會很嚴重、對身體不好,也有問甲 女家族有無人得癌症,印象中甲 女說家裡有人有癌症病史等情未盡相符,而難以逕採,然或因其係於甲1接受被告整脊時與被告閒聊,對於雙方陳述內容未特別留心,而有所誤記,或係就此部分之細節有所渲染,然無礙於被告確有於替甲 女推拿淋巴前,刻意對甲 女提及甲 女淋巴淤積嚴重必須處理並詢問甲 女有無癌症家族病史,讓甲 女將罹患癌症及淋巴嚴重淤積二者產生連結此一事實之認定,甲 女既非憑空捏造,尚難僅以其證詞有該些許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⒐末者,本件縱確非甲 女主動告知甲1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係甲1打電話詢問甲 女是否已到上班地點、有無去吃午餐時,覺得甲 女反應異常,經甲1追問,在電話詢問是否被「亂來」後,甲 女答稱「嗯」或「算是」,之後到甲 女上班地點,再次詢問甲 女是否被「亂來」時,甲 女方點頭,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為憑;
惟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我國社會,女性被強制性交涉及名節,屬不名譽之事,故多數被害女性會選擇隱忍不說,甲 女未主動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友人甲1,乃人性之常;
又甲1於審理時係證稱:電話中,伊不知道甲 女是回答伊「嗯」還是「算是」,因為甲 女一直哭,聲音真的很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參以甲 女明確證稱:甲1詢問是不是被怎麼了,伊後來有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辯護人遽認甲 女當時回答甲1「算是」云云,與客觀事證容有未合。
則由甲1於本件案發後約1 、2 個小時撥打電話關心甲 女時,甲 女即有前述哽咽、哭泣、無法回話之不尋常反應觀之,如甲 女在甲1住處房間內時有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後又與被告協議建立1 年至1 年半之性關係,復於溫拿旅館再次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殊難想像甲 女何以會於甫與被告分開後,即出現前述難過不已之情緒反應;
又若甲 女僅係不想讓甲 女知道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從甲1住處房間內出來時理應會保持鎮定,不會呈現前述易令甲1察覺異常之神態,再其到上班地點接獲甲 女致電關切時,亦應會佯裝無事,其哽咽並支吾其詞,豈非更令引人懷疑?衡情甲 女為一成年人,實難想像其於甲1詢問其是否已到上班地點、有無去吃午餐及與被告去何處時,會因為不想讓甲1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即不知如何回答甲1此番問題,並哽咽、哭泣,之後更順著甲1之問話稱其遭被告性侵,且至醫院驗傷、報警提告;
又縱甲 女事後後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難相信會因此即誣指被告性侵。
⒑綜上,辯護人前揭質疑,均非可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而為性交,被害人在外觀形式上,雖同意該性交行為,而與合意性交相似,但其之所以同意,無非礙於上揭服從與監督之關係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服從而為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且因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與合意性交仍有分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99年度台上第34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脊、推拿淋巴之治療,並於案發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房間內,為甲 女進行整脊、推拿治療,雖未具醫師資格,故其對甲 女所為之治療非屬醫療行為,然甲 女在被告所為療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接受被告之照護及治療,故被告與甲 女間應屬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又其利用替甲 女進行推拿淋巴、整脊治療之機會,趁甲 女依其指示做前開整脊動作而無防備之際,突然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之舉,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甲 女,利用機會而為性交;
再者,被告於案發日中午,在溫拿旅館房間內,固亦有先指示甲 女做前開整脊動作,並於甲 女做此動作時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然其當時係以雙手將甲 女雙手壓在床上、撲在甲 女身上,並以雙腳撐開甲 女雙腳,甲 女不斷掙扎,其不顧甲 女反抗,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被告既已對甲 女施以強暴手段,並已妨害、剝奪甲 女性之自主決定權,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至於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內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時,伊有嘗試扭動身體,想把被告的手扭掉等語(見偵17306 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4 頁),然參諸其警詢時所證: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時,伊當下整個嚇傻,所以沒有反應動作,伊不敢動,伊當時很害怕,身體有稍微扭動,但後來不敢動,也不敢出聲等語(見偵17306 卷第14、15頁),堪認甲 女當時並非大幅度地扭動、掙扎,且扭動之時間甚短,被告對此亦否認,故難認被告有察覺到甲 女反抗之動作,猶違反其意願強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㈨、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與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溫拿旅館櫃臺人員徐莉珍,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甲 女前往、離開旅館之過程及甲 女當時之神情、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是否曾下樓移車等事項;
傳喚亦曾接受被告整脊與推拿全身淋巴治療之楊媚雯,證明:推拿全身淋巴本需脫光全身衣物,被告方會向甲1借用房間為甲 女進行治療,被告對甲 女所為要求與其他人並無不同;
整脊與推拿淋巴所需器材、針對之部位、動作均不同,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內之床上,不可能在替甲 女推拿淋巴之過程中,突然要求甲 女雙手環抱被告頸部、雙腳踏在被告大腿上以調整骨盆,並趁機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4至75、80至81頁)。
然查,甲 女係跟著被告一起進入及離開溫拿旅館,且被告進入房間後確有獨自下樓移車等情,業經證人甲 女證述在卷(見偵17306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7 、136 、152 至153 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其與被告進入該旅館時僅係給付費用給櫃臺人員及領取鑰匙,離開時則僅有交還鑰匙(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停留時間應均甚為短暫,且與櫃臺人員互動之人既均係被告,並非甲 女,殊難想像當時之櫃臺人員能正確地判斷甲 女之神情,且此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當無為此傳喚溫拿旅館櫃臺人員徐莉珍作證之必要;
再者,本院並未認為被告向甲1借用房間之舉有何違常之處,至被告在房間床上是否有辦法替患者做前開整脊動作,與其於案發時是否有於替甲 女推拿淋巴後,要求甲 女做此整脊動作,實乃二事,蓋被告既係利用替甲 女治療之機會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自不可與其替患者進行正常治療行為之情況相比擬,亦難認有何傳訊證人楊媚雯之必要;
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調取甲1住處案發當天之電梯、社區走道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與甲 女離開甲1住處之過程、時間、相處情況部分(見本院卷第183 頁),經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後,表示:承辦此案之黃警員因身體不適請長假,於卷內資料來看並未調取甲1住處監視器錄影之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甲 女就本件2 次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而甲1就甲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生理狀態所為證詞,乃其親身接觸經歷,足作為本案之佐證,足見甲 女於本件2 次遭被告性侵後,確分別有反應呆滯、難過哭泣之情形,衡諸常情,倘甲 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當無事後張揚之理,更無需為此如此難過,顯見其確實遭逢極大委屈而情緒劇烈起伏,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驚恐、畏懼、情緒低落、哭泣等反應相符,綜合前引甲 女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俱徵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均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甲1住處房間內部分)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溫拿旅館207 號房內部分)。
被告本件在甲1住處房間內,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在溫拿旅館207 號房內,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在溫拿旅館207 號房間內對甲 女所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20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甲1住處房間及溫拿旅館207 號房內,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時,皆另有以手撫摸甲 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藉由對甲 女進行整脊、推拿之機會,讓甲 女產生自己骨盆歪斜及淋巴淤積嚴重、亟需接受其治療之想法,利用甲 女對其治療之信任及尊重,意圖不軌,於治療過程中,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復食髓知味,於甲 女與其同至溫拿旅館後,以前述強暴手段,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甲 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固坦認2 次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惟始終諉以甲 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飾詞辯解,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與甲 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顯無悔意,犯罪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2 歲、4 歲、現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珈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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