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侵訴,5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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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271063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327106366B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3327106366B 為3327106366A (下稱A 女)之弟、3327106366(下稱B 女)之舅,A 女則為B 女之母,3327106366B 與B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3327106366B 明知B 女於民國100 年間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於100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租屋處客廳播放情色影片予B 女觀看後,假稱要與其所飼養之狗嬉戲,將B 女帶往房間內,要求B 女一同仿效上開情色片之情節,強行將B 女推到床上,掀開B 女之上衣,不顧B 女言語及肢體之反抗,接續以嘴巴舔B 女肚子、胸部、乳頭等部位,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性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被告、證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下稱侵訴卷】二第57頁),公訴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B 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之房間內,以嘴咬B 女之胸部靠近乳頭部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為上開行為係於95年間,當時B 女幫狗洗澡,全身濕了,我幫她把衣服脫下吹乾,我們與狗玩時,我以咬B 女右手臂之方式嬉鬧,第二次要回頭再咬B 女時,不小心咬到她的胸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與B 女玩耍,無強制猥褻之行為,亦無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B 女為舅姪關係,B 女於92年8 月出生,B 女曾為看被告所飼養之狗而至被告位於○○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7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2頁),且據證人B 女證述在卷(見侵訴卷二第137 至163 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至53頁,偵卷不公開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0 年間某個冬天上午,當時我國小二年級,被告帶我去他家看狗。

到被告家後,他說要幫狗洗澡,我先進去浴室跟狗玩,被告進來浴室時,全身脫光光,連內褲都沒有穿,我們一起幫狗洗澡。

洗完後,被告叫我去客廳看電視,他幫狗弄完後,到客廳將電視轉到奇怪的頻道,我記得有男女全裸,且男生在舔女生的肚子。

後來我進去房間跟狗玩,被告沒多久後進來,把我抱起放在床上,跟我說要學剛剛電視上的那個,然後就將我的上衣往上拉,舔我的肚子、胸部和乳頭,因為我的手被被告壓住,所以我用腳不斷踢,但被告整個趴在我兩腳中間,頭在我的肚子,所以我的很難踢到被告。

我一直喊不要,因為我覺得很害怕、很不舒服,但是被告跟我說沒關係,後來因為我尖叫,被告才放開我。

事後被告跟我說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 至12頁);

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國小二、三年級時,某天上午被告說家裡有隻狗很可愛,我很喜歡狗,所以被告把我從阿姨的檳榔攤帶去他家。

到被告家時,一邊看電視,一邊跟狗玩,之後被告將電視轉到一個頻道,畫面是男生在舔女生的胸部,後來被告帶我跟狗進去浴室,然後他回房間,再進來浴室時,他全身是裸體的。

幫狗洗完澡後,我去客廳看電視,過了一會被告又把我帶到房間說要跟狗玩,到房間後,被告把我推到床上,然後把我的上衣掀起來,露出胸部,並說要學剛剛電視裡的動作,我說不要,被告整個人壓住我,我腳踢被告,但踢不到,被告先舔我的肚子,再舔我的胸部,我有掙扎也一直說不要,被告說沒關係,並還是繼續,我掙扎了很久,要尖叫時,被告才放開我。

被告有跟我說不可以跟別人講等語(見偵卷第69至7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國小二、三年級時,被告帶我到他家看狗,被告說要幫狗洗澡,然後我在客廳,被告把電視轉到不好的畫面,內容為男生在舔女生的胸部。

之後要幫狗洗澡,我先進去浴室,被告進來浴室時是完全沒有穿的狀態,我與被告幫狗洗澡,洗完後,被告把我帶到他的房間,把我放到床上,把我的上衣掀起來,說要學剛剛電視裡面的動作,然後就舔我的胸部、乳頭,並用身體壓著我。

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有用力把被告推開、反抗,但推不開,被告還是繼續舔,之後是因為我尖叫,被告才放開我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37 至164 頁)。

雖B 女對於本案事件之細節,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惟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被親吻的部位等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情節尚稱合理。

而被告亦供承曾帶B 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與B 女一起為狗洗澡,嗣後並因與B 女玩耍而誤以嘴咬B 女之胸部靠近乳頭等情(見審查卷第32頁),可見B 女指訴已非無稽。

(三)又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件發生當天回家後,我問A 女:「可不可以不要長胸部」,並將案發過程都跟A 女講。

因為被告對我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我感到不舒服、不想被欺負,所以我不想要長胸部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42 、143 、153 、154 頁),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事發後1 個月內之某天,我在家裡換衣服時,B 女在旁邊看,並問我:「媽媽,我長大以後可不可以不要跟妳一樣有胸部?」我說「女生長大一定會有」,可是B 女表情不太對,我開始追問,B 女告訴我她去被告家洗狗時,被告在客廳放A 片,之後B 女跟被告一起去浴室洗狗,被告再把B 女帶到房間,然後把她衣服掀起來且壓著她、咬她的胸部。

B 女向我講述遭上開情節時,起初不太敢講,我追問B 女發生何事時,B 女之情緒為恐懼、害怕並且哭泣,覺得其做錯事,且B 女有抗拒有女性第二性徵即胸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176 、177頁)大致相符。

足徵B 女於向A 女告知、描述被害過程時,表露出害怕、哭泣及對於女性第二性徵即胸部有抗拒、排斥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無違,足以佐證B 女證言之真實性。

(四)此外,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女告訴我的當下,我先打電話給我的姊姊C 女,問C 女被告是否在家,並表示我想拿刀去砍被告,當時我很生氣、激動,但C 女告訴我不要這麼激動,叫我先看事情要怎麼處理,後來我覺得女孩被人知道此事很丟臉,這樣B 女以後怎麼在親戚面前抬頭?所以我選擇逃避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77 、178 、184 、185 頁),核與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乙女唸國小一、二年級時,A 女曾經打電話向我說B 女遭被告傷害的事,A 女很生氣並說要回來砍被告;

當時A 女打來問我被告是否在家,我詢問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被告傷害B 女的事情,沒有敘述得很仔細。

我當下是怕傷害到B 女,故叫A 女先不要衝動。

我說B 女還小,不要因為一時情緒讓B 女無法面對,並叫A 女不要衝動。

A 女當時除了激動外,也很生氣、自責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79 、280 、286 、287 頁)相符。

衡以證人C 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罪之風險,堪認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足徵B 女確有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告知A 女其遭被告猥褻一事,A 女聽聞後,情緒激動並致電C 女表示欲對被告不利。

再參酌A 女、B 女於本案事件發生當時,與被告感情、關係尚屬正常、融洽,此經證人B 女於警詢、證人A 女及C 男即被告之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侵訴卷二第129 、130 、134 、184 頁),故難認A 女、B 女於當時有虛構被告對B 女有模仿A 片所見情節而親吻B 女肚子、胸部之情節而誣陷被告之理,益徵B 女上開指訴洵堪採信。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要求B 女一同仿效情色片之情節,並掀開B 女之上衣,不顧B女之反抗,以嘴舔B 女肚子、胸部、乳頭等部位。

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猥褻犯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強制猥褻犯意,委難採憑。

(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固辯稱B 女去其家中替狗洗澡之事發生於95年間等語,惟查,B 女係92年8 月生,於95年間為年僅2 、3 歲之幼兒,難認能替狗隻洗澡,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上情,亦表示:(為何被害人說到你家是在她國小2 、3年級的事,且若如你所說,當時被害人才2 、3 歲,怎麼有辦法幫小狗洗澡?)可能是我錯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應該是B 女國小2 、3 年級時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更況B 女於2 、3 歲期間係由其父保護教養,此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查卷卷第8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侵訴卷一第39頁,侵訴卷不公開卷),則B 女當時非由A 女保護教養,難認被告得以邀同B 女至其家中,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2.辯護人辯稱:A 女、B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之時間、被告猥褻B 女之部位、B 女當日與被告相處及將此事告知A 女之時間等證詞有所矛盾,或以不記得帶過,其等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甚或自行對於法律上定義之解釋不同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B 女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上午或下午、發生之順序、被告有無舔其肚子之等節,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且就其將被害情形告知A 女之時間點,與A 女證述發生情節之證述亦有歧異。

然本件案發時B 女為國小低年級之兒童,其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比成人,無法強求其對各個細節均記憶清楚;

且A 女、B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時分別為106 年10月、106 年12月及108 年12月,有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 、13、69頁,侵訴卷二第125 頁),距本件案發已達6 至8 年之久,其等記憶難免模糊,況B 女就其於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在被告租屋處,遭被告以口舔其胸部、被告之頭部並有在其腹部一帶,且被告有於B 女面前播放色情影片等事實,均指證不移,則關於本件案發在上午或下午、被告所舔之部位、發生經過順序、何時告知A女之證述不一等節,均屬對本案事件周邊記憶之一部,衡情應在記憶合理漏失、混淆之範圍內,辯護意旨以此質疑A 女、B 女供述之憑信,並不足採。

3.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即被告之叔C 男證述,B 女前往被告租屋處以前,其所在之檳榔攤老闆,於99年7 、8 月後由A 女之二姐更換為C 男之二哥,此後A 女未再出現於該檳榔攤;

又B 女與被告互動正常,未顯示害怕狀態;

且A女於102 年間曾請被告協助處理衝突;

另C 男於103 年1月間曾質問A 女本件案發經過及B 女因此事之發生,曾至何醫院就診身心科,A 女並未回答等情,均足見被告有無對B 女為猥褻行為一事存有疑義等語(見侵訴卷二第307至315 頁)。

然查,C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女及B 女在檳榔攤互動狀況為何?)互動很正常,B 女看到被告會喊舅舅,一直抱著被告,都會抱著被告。

(B 女有無顯示出害怕被告的狀態?)完全都沒有。

(針對被告出現在檳榔攤與A 女、B 女相處融洽,確切時間究竟是99年或100 年?)從96年到99年之間都有。

(A 女何時跟你說B 女被被告猥褻的事?)103 年1 月等語(見侵訴卷第134 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C 男所見B 女與被告相處融洽、未見害怕情緒之情形,係於本案事件發生以前,無從據以推論本件被告是否對B 女為猥褻行為。

又參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B 女跟其阿嬤一起去檳榔攤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65 頁)及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會帶B 女去檳榔攤玩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88 、289 頁),可稽知B 女前往檳榔攤非必由A 女陪同,亦可能係由其祖母陪同。

再參酌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女告知我本案事件後,經C 女於電話中勸誡後,其選擇逃避,未對被告提出法律上之行動。

直到我奶奶去世那段時間,約103 年時,才跟被告提及本案事件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84 、185 頁),核與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因本案事件後致電給我,我叫A 女不要衝動。

當時A 女沒有報警,而是隱忍、逃避。

當時A 女只有跟我說過此事,直到我奶奶於過世時方向我小叔提及此事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79 至281 、286 、287 頁)相符,足見A 女於知悉本案事件之當下,並未報警或將此事公諸於親屬之間,直至103 年間方質問被告及告知C 男本案事件,A 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始確實破裂,則A 女於102 年間委請被告協助處理衝突,核與常情無違。

至C 男質問A 女本件案發經過及B 女曾至何醫院就診部分,然A 女本即得基於其意願選擇是否回答C 男,而無回答之義務,其未為答覆並無違背常理之處,難憑此認被告對B 女為猥褻行為一事存有疑義。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4.辯護人另辯稱:A 女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糾紛,為制止被告繼續為妨害名譽知行為,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見A 女本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對此被害罪名多感不名譽、不欲為人所知,而A 女為避免B 女因本案事件而遭受親戚間之議論,故起初並未報警或將此事公諸於親屬間,倘欲誣陷被告,實無必要犧牲B 女之名譽而捏造遭被告性侵之罪名。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B 女係92年8 月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為B 女之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B 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 女所為前述猥褻及性騷擾行為,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書雖漏引此條文對被告論罪,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與B 女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已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上開罪名已依B 女之年齡加重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掀開B 女上衣,先後以嘴巴舔B 女之肚子、胸部、乳頭,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B 女於案發時就讀國小且未滿14歲,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違反B 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猥褻行為,造成B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佐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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