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刑補,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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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許翠真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03 年9 月4 日始由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停止羈押,受羈押期間共114 日。

請求人自始否認犯罪,檢察官雖仍起訴,已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無罪確定。

請求人遭羈押失去幼教工作,復因此身心受創而罹患精神疾病;

羈押期間無法侍奉雙親、照顧幼子,親朋鄰里均知請求人遭羈押,名譽受損至鉅,精神上及財產上受損嚴重,爰請求給與最優惠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66號、第5798號、第9561號、第9562號、第9563號、第9564號、第9565號提起公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審理後,於106 年10月26日判決全部無罪,因檢察官未不服,已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請求人於107 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

而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係103 年5 月14日2 時遭拘提,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22時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以上各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證人未到,與其他被告陳述事實互有矛盾,故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檢察官於103 年9 月4 日以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羈押,但為確保日後如期到庭,命提出3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住居,請求人因而獲釋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6號、103 年度偵聲字第65號、103 年度偵聲字第87號),審核各該筆錄無訛,故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114 日(即自103 年5 月14日至同年9 月4 日止)。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受害人有「㈠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為科刑、免刑判決;

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請求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各項罪名之犯行,本院審酌請求人在偵審中各次訊問所為之供述,佐以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同案被告及證人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匯款交易明細、財產資料比對表相關事證,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證人未到,與其他被告陳述事實互有矛盾,故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進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請求人逾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而確定。

經核依當時所存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以上各項罪嫌,自難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依卷內所存事證,難認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請求人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復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

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本院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雖因出國而無法於本院指定期日到庭,但經訊問代理人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請求人遭羈押達114日,原有工作自必無法繼續而喪失,且突遭羈押而受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致其自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中隔離,對心理造成嚴重打擊,所述身心受創而罹患精神疾病,羈押期間無法侍奉雙親、照顧幼子,親朋鄰里均知其遭羈押,名譽受損至鉅,精神上及財產上受損嚴重等情,均屬可信,堪認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其遭逢社會異樣眼光,所受名譽、隱私之減損及社會評價之負面影響,應屬重大,參酌請求人已婚,與配偶同住,目前任職台北巿私立長藤托嬰中心,月薪約4 萬元,有扣繳憑單可稽,暨本案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114 日,以4,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是本件應補償請求人456,000 元(即4,000 元×114 日),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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