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原交易,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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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茂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茂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4 日18時17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10月4 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時,為途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蘇子軒目擊其行車不穩,上前攔查,因發覺戴茂雄全身散發酒氣,於當日18時1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茂雄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並未酒後駕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後前往振興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5mg/dL(可能不含乙醇),足見本案酒測儀器可能發生異常,造成誤差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蘇子軒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且互核相符,則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1.被告係因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186 巷巷內騎車搖搖晃晃,煞車不太靈活,經員警蘇子軒攔停後,聞到被告全身散發酒氣,始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蘇子軒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況經酒測結果,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有淡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益徵證人蘇子軒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係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狀況下騎車上路,至為明確。

2.辯護人雖以被告嗣經抽血酒測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小於5mg/dL為據,主張被告血液中可能不含乙醇成分,並質疑本案酒測儀器檢測結果失準云云。

經查,員警使用之酒測儀器均經定期校正檢定,於被告之前、之後尚有其他受測人經員警持本案酒測儀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並無任何人質疑酒測結果失準,有證人蘇子軒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又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為235 號,在本案發生前,有案號229 號受測人潘家祥於106 年10月2 日經員警持本案酒測儀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本案發生後,則有案號300 號之受測人鄧吾慧經員警持本案酒測儀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422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鄧吾慧對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之檢測結果亦未爭執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3頁),足見本案酒測儀器之檢驗結果,應屬正確,而無辯護人所述失準之情。

從而,辯護人以本案酒測儀器嗣於107 年1 月9 日經檢定合格為據,主張本案酒測儀器於106 年10月4 日因已屆應校正之時間,甚或過期,以致檢測結果有誤云云,洵屬片面臆測之詞,無可憑採。

再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 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考,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18時17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後,相隔約21小時之久,始於隔日(5 日)15時25分許進行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有振興醫院生化檢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是依前開函釋之呼氣酒精消退率計算,被告嗣於106 年10月5 日進行血中酒精濃度檢測時,體內酒精成分早已全然消退,自然無從檢出乙醇成分,由上以觀,縱令被告事後抽血檢測結果之酒精濃度小於5mg/dL,亦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5 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詎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且已72歲高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以政府補助津貼及回收微薄收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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