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張○彣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與張○
- 二、本院查:
-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 (二)被告於警詢時,經質以「...經犯嫌張○彣於警詢筆錄
- (三)參以張○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剛下班用LINE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五)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彣係88年10
-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身心,竟幫助
- 肆、適用的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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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嘉杰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18時15分,知悉張○彣(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基於幫助張○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張○彣之託,拿取張○彣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乙○○自己所出之現金,由乙○○前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鬼椒一番鍋南港店地下室,將購得裝在夾鏈袋內約一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彣,以此方式幫助張○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彣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偵號第48頁、第70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既爭執張○彣偵查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辯護人均未提出前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開供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又張○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與張○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是在106 年4 月在小雅旅店的那次。
至於106 年5 月17日當天,本來是有計畫要一起施用,但因念在我即將入伍服役,後來就取消各自回家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張○彣之證述可知,本案之所以遭查獲係因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紀錄,既然本案被告與張○彣間曾有對話紀錄,何以檢警於偵查時均未提示或列為證據清單,是否有遭張○彣無端誣指之情;
而本案起訴是被告幫助施用之罪名,並非重罪,且被告就其涉犯小雅旅店該次犯罪亦坦承犯罪,然在本案中被告確實因入伍在即,倘確有於106 年5 月17日與張○彣共同施用毒品,必將在入伍體檢時遭到查獲,則被告當日既無施用,自無必要替張○彣前往購毒。
此外,張○彣之歷次供述,無論是毒品數量、當場有無施用、施用地點及與被告相約之方式等,前後供述均有不一,無從證明何者為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本院查: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復參之張○彣曾經警查獲於106 年7 月7 日在其住處,以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曾於106 年4 月間,與張○彣、陳立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雅旅店內施用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132 號、第133 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及張○彣下列所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經質以「...經犯嫌張○彣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106 年5 月17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南港高中(臺北市○○區○○路00號)外面,你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1.0 公克供現場吸食及帶回家施用(警方提示張○彣手機LINE擷取畫面)是否屬實」時,被告答稱「屬實」等語(見偵卷第6頁 ),足見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18時15分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彣施用。
(三)參以張○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剛下班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和他約在南港高中附近,因為火鍋店在南港高中附近,當時被告沒有上班,我是走路過去,被告是騎機車過來。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點火熔化,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玻璃球一起帶回家用。
我當時是花錢買的,是以500 元與被告合資購買。
我不清楚被告是向何人購買。
我是將5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去向別人購買後,我們再一起施用。
被告拿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夾鍊袋內,數量是1 公克。
被告將夾鍊袋中一半之量給我,我將它拿回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69頁);
佐以張○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與被告都是下班的狀態,在臺北市○○區○○路00號鬼椒一番火鍋店裡的地下室休息時,我向被告提我想要用安非他命,想跟被告合資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9頁、第40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張○彣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前開證稱,亦表示:我們是合資購買一起施用。
我忘記我自己當時是出多少錢,但我有出錢,張○彣也出錢後,我再拿錢去買安非他命回來,我與張○彣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則綜合被告前開部分自白及張○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確與張○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而於前開時、地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半數量交付張○彣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張○彣共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有2 次,1 次為106 年4 月初在小雅旅店,另一次是106 年5 月17日等情,業據張○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查,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確有於106 年5 月17日18時15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彣施用等情時,警察亦曾提示張○彣手機LINE擷取畫面供被告辨識,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足證被告於106年5 月17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已臻明確,絕非是張○彣之無端誣指。
2、被告以即將入伍為由否認犯罪,其所述亦與被告自己在警詢時之自白不同。
再者,被告自己後來是否施用與之前是否與張○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屬二事;
被告在與張○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由張○彣單獨施用,自己則決定不施用等情,衡情亦非難以想像,此可由張○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施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7號)足以證明,自無法以被告即將入伍,即肯認被告確未與張○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3、細繹張○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張○彣對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地點、張○彣當場有施用等情,前後供述或有不一;
然綜合張○彣之歷次供述,張○彣對於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18時15分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彣乙情係屬供述一致之事實,而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因此,尚無法因張○彣就前開細節供述不一致之微疵,即全盤否認張○彣前開供述之憑信性。
次查,張○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我忘記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顯見張○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部分細節已有所遺忘,而其於106 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乃係檢察官對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再次與張○彣核對、印證時所為,其對事發當時之印象,較為清晰、明確,自應以張○彣於106 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係與張○彣合資,並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進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彣,幫助張○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參與施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張○彣遂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彣係88年10月出生,張○彣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除有張○彣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印象中他年紀比我小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2頁),而被告與張○彣曾係鬼椒一番鍋南港店同事,顯見被告對於張○彣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前開幫助少年犯罪而加重處罰者,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屬刑法分則加重,被告自無因此另涉其他罪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身心,竟幫助張○彣取得毒品施用,對其身心產生危害,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火鍋店,與家人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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