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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亦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亦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黃昏市場之汐止環保回收站,趁無人注意之際,翻牆進入上址環保回收場,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放置於紅包袋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737 元,得手後,旋即翻牆欲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黃昏市場自治會長蘇瑞德行經該處,發現陳泓亦翻牆而出,趨前詢問陳泓亦何以進入該資源回收廠,經其拿出竊得之現金,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現金737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蘇瑞德、陳憲仁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竊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2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環保回收站多為半開放空間,且本案中柵欄貼有「諸位大德沒回收項目」之相關公告,顯係界定環保回收物品放置之界線(見偵查卷第34頁上方照片),是雖有柵欄圍牆之設立,惟非專為防盜及私人住居安寧所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翻牆進入該回收站,惟此仍不等同「毀越牆垣」,被告再利用門未上鎖而進入行竊被害人財物,亦無「破壞安全設備」之情形,是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適用,又回收站雖屬建築物,但其目的在供放置回收物品再生利用,而非居住使用,縱入內而行竊,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住所、身份證統一編號、住所,被告均陳稱忘記了等語,再詢問被告是否第一次偷東西,被告答稱不是,知道不可以偷,也不知道為什麼偷等語(本院卷第36、第38頁),且被告之母陳春璇亦陳稱:被告老了就不跟我講話,只知道要吃飯睡覺,在家很少講話,一直在中壢省立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從10幾歲開始看醫生,但常常跑掉,一年報三、四次失蹤人口,所以就沒有定時看醫生,他有時會突然跑出去不回來,有一點自閉症,幼稚園發燒燒過頭,他會對著空氣講話,最近一次看醫生是前幾天有去中壢省立桃園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佐以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陳員智能較差,而其行為時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
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智能狀態,並非可治療之疾病。
智能不足者通常會依自身生物本能而行為,缺乏因社交互動所習得之人情事故,無法因其判斷做出適切之行為。
故本次鑑定認為,陳員於涉案行為時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2 月9 日桃醫醫字第1043900567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案足憑(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該案核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類,是可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亦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被訴竊盜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開之心智缺陷,然並非不能知悉上開零錢乃他人所有之物,竟仍趁隙竊取欲供己使用,所為自非可取,惟於當場發覺並歸還被害人,且金額僅有737 元,均係硬幣零錢,犯罪所生危害非鉅,雖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不足取,惟被告母親陳春璇當庭表示:「對不起我這個作母親的沒有照顧好,我會盡量把他放在身邊,我也很難過曾經想過要放棄這個小孩,我也很累,每次犯錯,吃都吃不飽了還要罰錢,但真的放棄他也是在外面被欺負,在外面做事也沒有人要他,還會被打、被看不起,我沒有給他錢,只會讓他吃飽,我在做臨時工,會買便當給他吃。」
(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平時均由母親打工始以維生,被告全無謀生能力,另衡諸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有上開之心智缺陷,且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未工作就業(本院卷第48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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