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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達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昀潔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以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達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宣告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編號1至3、5至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李昀潔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宣告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李佳達為成年人,與李昀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李佳達雖知李昀潔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係未成年人(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編號2 、3 部分為已滿18歲,惟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作為秤重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李昀潔施用;
李佳達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作為秤重工具,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周志忠施用。
㈡李佳達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作為秤重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5 至15、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張奇啟、邱梓瑞、林易聖等人以營利。
㈢李佳達與李昀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李佳達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李佳達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作為秤重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梓瑞以營利,事後販賣所得款項均交予李佳達。
㈣嗣員警於106 年11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樟樹一路141 巷口查獲李佳達,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ASUS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6 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IPHONE 8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張弘所有之ASUS鐵灰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1支、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達、李昀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之2 頁至第25之1 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字第17566 號卷第142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偵緝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90 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一第38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卷二第15頁、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原訴字第4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達、證人周志忠、張弘、張奇啟、邱梓瑞、林易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7566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1頁至第224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66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偵字第12380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緝卷第177 頁、第205 頁、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一第327 頁至第343 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6182、1061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6 年7 月12日、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8、121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續字第121 號、第1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佳達與周志忠、張弘、林易聖、張奇啟、邱梓瑞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林易聖手機內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與逮捕過程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扣案電子磅秤1 台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5-2頁至第17-1頁、第70-1頁至第71-1頁、第100-1 頁至第101-2 頁、第115-2 頁至第117-2 頁、第133-2 頁至第139-1 頁、第154-1 頁至第156-1 頁、第167-1 頁至第170-2 頁、偵字第12380 號卷第62-1頁、第64-1頁至第64-2頁、第68-1頁、偵字第17566 卷第111 頁至第124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10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223 頁至第230 頁、第242 頁至第249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是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佳達出面交付毒品予附表編號5 至15、19至24所示證人,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上開危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況據被告李佳達供述,於106 年3 月間係以8,000 元代價向陳建宏購入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緝卷第35頁),對照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販賣價格,被告李佳達顯然從中賺取利潤,是被告李佳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又被告李昀潔對於被告李佳達於附表編號16至18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梓瑞乙節,知之甚明,除據被告李昀潔供述,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1 頁、第341 頁),仍以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接聽電話、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李佳達前往約定地點與邱梓瑞交易等方式,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是其與被告李佳達就附表編號16至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㈡查被告李佳達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昀潔係87年11月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係已滿18歲惟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據李昀潔所述,係於105 年暑假認識被告李佳達,而被告李佳達亦供稱:就其所知,當時李昀潔再過幾個月就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李佳達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間為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李昀潔斯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甚明。
是核被告李佳達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佳達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稱特別規定,故附表編號1無需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又被告李佳達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佳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另被告李佳達於附表編號5 至24、被告李昀潔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李佳達、李昀潔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所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佳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陳建宏後,陳建宏因而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3 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422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是就被告李佳達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昀潔固於106 年7 月13日供述與被告李佳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6至18),惟當時被告李佳達業遭監聽,此觀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78號、第121 號、聲監續字第121 號、第146 號通訊監察書自明(見他卷第167-1 頁至第170-2 頁),是被告李佳達顯非因被告李昀潔之供述為警查獲,則就被告李昀潔部分,自無依此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經查,本案被告李佳達所為附表編號5 至2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李昀潔所為附表編號16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審中自白犯行,均已如上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李佳達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李佳達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雖亦供出毒品來源,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惟此部分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並非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範圍,爰不予減輕其刑。
4.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佳達如附表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李佳達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上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被告李佳達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佳達雖正值壯年,然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之健康並破壞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
再者,被告李佳達所犯附表編號5 至24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況,不致產生量刑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故難認被告李佳達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則被告李佳達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2.被告李昀潔部分: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李昀潔於犯案時甫年滿18歲,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與被告李佳達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甚少,次數僅達3 次,佐以主要販賣毒品之人實係被告李佳達,是被告李昀潔所涉情節,尚非重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而本案被告李昀潔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依法予以減刑後,仍應科以最輕刑度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刑度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李昀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李昀潔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佳達前已有毒品前科,理應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助長未成年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並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李昀潔雖知悉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年少無知,貿然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亦值非難。
惟念被告李佳達、李昀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被告李佳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屬微小,且被告2 人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得利益、被告李佳達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原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被告李昀潔高中休學中、目前因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在以斯帖女子輔導所接受安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查被告李昀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年少識淺,誤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且於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因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後,現在以斯帖女子輔導所接受輔導,已日漸適應該處生活,並願意嘗試加入照顧服務員課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合作安置個案輔導紀錄(安置地點:以斯帖女子輔導所)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第4 號卷第127頁至第129 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李昀潔緩刑5年。
又被告李昀潔已因另案交付保護管束,業如前述,是並無另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李佳達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4各次轉讓、販賣或與被告李昀潔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6至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達、李昀潔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2 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李佳達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5 至24各次販賣或供被告李佳達、李昀潔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6至18)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李佳達、李昀潔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0 號卷第44-1頁至第45-1頁、第62-1頁、偵字第17566 號卷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9 頁、第161 頁、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6頁、卷二第33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2 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及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亦為供被告李佳達於附表編號4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被告李佳達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1頁至第70-2頁、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二第33頁),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李佳達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而被告李佳達供承電子磅秤及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佳達於附表編號5 至24各次販賣毒品實際已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李佳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李昀潔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有販毒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ASUS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6 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IPHONE 8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張弘所有之ASUS鐵灰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等物,核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
│ │ │ │ │收 │
├──┼─────┼─────┼────────┼──────┤
│ 1 │105年11月 │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無償轉│李佳達成年人│
│ │21日某時許│區民權東路│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對未成年人犯│
│ │ │6段190巷11│甲基安非他命供未│轉讓第二級毒│
│ │ │7弄29號 │成年人李昀潔施用│品罪,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 │ │ │臺沒收。 │
├──┼─────┼─────┼────────┼──────┤
│ 2 │106年6月26│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無償轉│李佳達成年人│
│ │日20時、21│區民權東路│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對未成年人犯│
│ │時許 │六段國防醫│甲基安非他命供未│轉讓第二級毒│
│ │ │學院附近之│成年人李昀潔施用│品罪,處有期│
│ │ │停車場 │。 │徒刑捌月。扣│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 │ │ │臺沒收。 │
├──┼─────┼─────┼────────┼──────┤
│ 3 │106年7月11│臺北市松山│被告李佳達無償轉│李佳達成年人│
│ │日晚間某時│區饒河街附│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對未成年人犯│
│ │許 │近 │甲基安非他命供未│轉讓第二級毒│
│ │ │ │成年人李昀潔施用│品罪,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 │ │ │臺沒收。 │
├──┼─────┼─────┼────────┼──────┤
│ 4 │106年4月15│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犯藥事│
│ │日12時至13│區民權東路│行動電話與持用09│法第八十三條│
│ │時許 │六段國防醫│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項之轉讓│
│ │ │學院附近之│話門號之周志忠聯│禁藥罪,處有│
│ │ │停車場 │絡後,無償轉讓禁│期徒刑陸月。│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電子磅秤│
│ │ │ │包(約1 公克)供│壹臺沒收;未│
│ │ │ │周志忠施用。 │扣案IPHONE4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內有097506│
│ │ │ │ │5471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 卡│
│ │ │ │ │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6年5月19│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21時43分│區文德路66│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23時57│巷36弄3號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起訴│附近 │話門號之張弘聯絡│貳月。扣案電│
│ │書誤載為當│ │後,以新臺幣(下│子磅秤壹臺沒│
│ │日11時、12│ │同)2,000 元之價│收;未扣案 │
│ │時許)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IPHONE4 行動│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話1 支(內│
│ │ │ │(約1 公克)予張│有0000000000│
│ │ │ │弘。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6 │106 年5 月│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25日22時11│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分許至26日│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0 時56分許│ │話門號之張弘聯絡│貳月。扣案電│
│ │ │ │後,以2,000 元之│子磅秤壹臺沒│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收;未扣案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IPHONE4 行動│
│ │ │ │包(約1 公克)予│電話1 支(內│
│ │ │ │張弘。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7 │106年6月5 │臺北市中山│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14時9 分│區劍南捷運│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7時22│站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 │話門號之張弘聯絡│貳月。扣案電│
│ │ │ │後,以2,000 元之│子磅秤壹臺沒│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收;未扣案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IPHONE4 行動│
│ │ │ │包(約1 公克)予│電話1 支(內│
│ │ │ │張弘。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8 │106年6月7 │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21時25分│區文德路66│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22時39│巷36弄3號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附近 │話門號之張弘聯絡│貳月。扣案電│
│ │ │ │後,以2,000 元之│子磅秤壹臺沒│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收;未扣案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IPHONE4 行動│
│ │ │ │包(約1 公克)予│電話1 支(內│
│ │ │ │張弘。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9 │106年4月10│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14時38分│區民權東路│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5時許│六段國防醫│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 │學院附近之│話門號之張奇啟聯│貳月。扣案電│
│ │ │停車場 │絡後,以2,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1 包(約1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張奇啟。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0 │106 年4 月│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26日12時38│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分許至12時│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56分許 │ │話門號之張奇啟聯│壹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1,5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1 包(約1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張奇啟。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106年5月15│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11時58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2時59│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 │話門號之張奇啟聯│壹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1,5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1 包(約1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張奇啟。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106年5月28│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13時23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4時7 │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 │話門號之張奇啟聯│貳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2,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1 包(約1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張奇啟。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3 │106年6月18│臺北市中山│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16時21分│區濱江街、│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6時30│撫遠街口附│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近 │話門號之張奇啟聯│貳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2,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1 包(約1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張奇啟。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14 │106年4月10│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2 時30分│區民權東路│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9時58│六段國防醫│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學院附近之│話門號之邱梓瑞聯│。扣案電子磅│
│ │ │停車場 │絡後,以1,000元 │秤壹臺沒收;│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未扣案IPHONE│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行動電話1 │
│ │ │ │1 包(約0.5 公克│支(內有0975│
│ │ │ │)予邱梓瑞。 │065471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5 │106年4月24│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11時32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50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起訴書誤│ │話門號之邱梓瑞聯│。扣案電子磅│
│ │載為當日下│ │絡後,以1,000 元│秤壹臺沒收;│
│ │午某時許)│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未扣案IPHONE│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行動電話1 │
│ │ │ │1 包(約0.5 公克│支(內有0975│
│ │ │ │)予邱梓瑞。 │065471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6 │106年5月30│臺北市內湖│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共同販│
│ │日14時43分│區民權東路│行動電話與持用09│賣第二級毒品│
│ │許至15時17│6 段高速公│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 │分許(起訴│路下涵洞附│話門號之邱梓瑞聯│貳年。扣案電│
│ │書誤載為當│近 │絡後(期間一度由│子磅秤壹臺沒│
│ │日21時、22│ │被告李昀潔代為接│收;未扣案 │
│ │時許) │ │聽電話),由被告│IPHONE 4行動│
│ │ │ │李昀潔將甲基安非│電話1 支(內│
│ │ │ │他命秤重裝袋,與│有0000000000│
│ │ │ │被告李佳達一同前│號行動電話門│
│ │ │ │往左揭地點,共同│號SIM 卡壹張│
│ │ │ │以1,000 元之價格│)沒收,如全│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或不宜執│
│ │ │ │約0.5 公克)予邱│行沒收時,與│
│ │ │ │梓瑞。 │李昀潔共同追│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李昀潔共同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玖月。扣│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 │ │ │臺沒收;未扣│
│ │ │ │ │案IPHONE 4行│
│ │ │ │ │動電話1 支(│
│ │ │ │ │內有00000000│
│ │ │ │ │71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SIM 卡壹│
│ │ │ │ │張)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與李佳達共同│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 │106年6月3 │同上 │被告李昀潔持本案│李佳達共同販│
│ │日22時5 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賣第二級毒品│
│ │許至23時18│ │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話門號之邱梓瑞聯│貳年。扣案電│
│ │ │ │絡後,由被告李昀│子磅秤壹臺沒│
│ │ │ │潔將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 │
│ │ │ │秤重裝袋,與被告│IPHONE 4行動│
│ │ │ │李佳達一同前往左│電話1 支(內│
│ │ │ │揭地點,共同以 │有0000000000│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號行動電話門│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號SIM 卡壹張│
│ │ │ │安非他命1 包(約│)沒收,如全│
│ │ │ │0.5 公克)予邱梓│部或一部不能│
│ │ │ │瑞。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與│
│ │ │ │ │李昀潔共同追│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李昀潔共同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玖月。扣│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 │ │ │臺沒收;未扣│
│ │ │ │ │案IPHONE 4行│
│ │ │ │ │動電話1 支(│
│ │ │ │ │內有00000000│
│ │ │ │ │71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SIM 卡壹│
│ │ │ │ │張)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與李佳達共同│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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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6月16│臺北市南港│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共同販│
│ │日20時48分│區忠孝東路│行動電話與持用09│賣第二級毒品│
│ │許至21時40│6段135號附│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 │分許(起訴│近 │話門號之邱梓瑞聯│貳年。扣案電│
│ │書誤載為當│ │絡後(期間一度由│子磅秤壹臺沒│
│ │日21時、22│ │被告李昀潔代為撥│收;未扣案 │
│ │時許) │ │打電話),由被告│IPHONE 4行動│
│ │ │ │李昀潔將甲基安非│電話1 支(內│
│ │ │ │他命秤重裝袋,與│有0000000000│
│ │ │ │被告李佳達一同前│號行動電話門│
│ │ │ │往左揭地點,共同│號SIM 卡壹張│
│ │ │ │以1,000 元之價格│)沒收,如全│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或不宜執│
│ │ │ │約0.5 公克)予邱│行沒收時,與│
│ │ │ │梓瑞。 │李昀潔共同追│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李昀潔共同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玖月。扣│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 │ │ │臺沒收;未扣│
│ │ │ │ │案IPHONE 4行│
│ │ │ │ │動電話1 支(│
│ │ │ │ │內有00000000│
│ │ │ │ │71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SIM 卡壹│
│ │ │ │ │張)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與李佳達共同│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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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6月18│臺北市中山│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2 時25分│區濱江街附│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6時36│近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 │話門號之邱梓瑞聯│。扣案電子磅│
│ │ │ │絡後,以1,000 元│秤壹臺沒收;│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未扣案IPHONE│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行動電話1 │
│ │ │ │1 包(約0.5 公克│支(內有0975│
│ │ │ │)予邱梓瑞。 │065471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SIM │
│ │ │ │ │卡壹張)、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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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4 月│臺北市北投│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4 日18時16│區中正街12│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分許至5 日│號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0 時39分許│ │話門號之林易聖聯│肆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3,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2 包(約2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林易聖。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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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年4月21│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0 時58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2 時15│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 │話門號之林易聖聯│陸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5,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3 包(約3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林易聖。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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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年5月16│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0 時許至│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2 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 │ │話門號之林易聖聯│陸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5,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3 包(約3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林易聖。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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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年5月21│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1 時47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至1 時57│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分許 │ │話門號之林易聖聯│陸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5,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3 包(約3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林易聖。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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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年6月13│同上 │被告李佳達以本案│李佳達販賣第│
│ │日凌晨某時│ │行動電話與持用09│二級毒品,處│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 │ │話門號之林易聖聯│陸月。扣案電│
│ │ │ │絡後,以5,000 元│子磅秤壹臺沒│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4 行動│
│ │ │ │3 包(約3 公克)│電話1 支(內│
│ │ │ │予林易聖。 │有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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