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證人即少年潘○民擔任詐欺集團之撥打
- (一)被告在105年10月6、7日,在唱KTV場合認識證人即少
- (二)證人即少年潘○民於本院證稱:到達工作場所,被告告知
- (三)惟查,證人即少年潘○民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拒絕
- (四)再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
- (五)至證人乙○○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證人潘○民曾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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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6 號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架設詐騙機房,透過友人介紹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潘○民(民國87年11月生,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34 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加入該詐騙集團,由丙○○安排少年潘○民自同年10月10日,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講稿)及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名冊,要求少年潘○民反覆練習、背誦詐騙講稿內容,待熟練講述詐騙電話之詐騙技巧後,以平板電腦透過網路系統商變更顯示號碼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撥打詐騙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
詎丙○○為避免詐騙機房地址曝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105 年10月10日起迄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強行扣留少年潘○民之手機,告知少年潘○民須於3 個月後始能離開上址,倘若擅自離去,即會遭到毆打並扣除薪資,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潘○民之行動自由,禁止少年潘○民離去。
嗣於同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潘○民、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訴、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證人即少年潘○民擔任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證人潘○民在做時我有跟他講,說不要做的話就可以回去了沒關係,且當時我有問他有無未滿十八歲,他說滿了,他說我有逼他留在那邊,那是不可能的,因為一進來我就跟他們講好,說不要做的話沒關係你們可以走,我都是直接講若你們不想做可以先走,他們的手機都可以開,不然怎麼會查扣到他們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乙○○有撥打平板電腦作私人聯絡,且該處一樓玻璃窗能自由打開,且離開處所無法獲得扣薪為常見之管理手段,且被害人即少年潘○民於加入詐欺集團前即知悉工作期間不能隨意聯絡外面的人,則被害人即少年潘○民出於己意待在該處係因被害人放棄法律對其行動自由法益之保護,承諾被告得妨害其行動自由,應認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在105 年10月6 、7 日,在唱KTV 場合認識證人即少年潘○民,並向其表示在臺北市內湖區架設詐騙機房,安排證人即少年潘○民於同年10月10日起,以教戰手冊(即詐騙講稿)及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名冊,要求證人即少年潘○民反覆練習、背誦詐騙講稿內容,待熟練講述詐騙電話之詐騙技巧後,以平板電腦透過網路系統商變更顯示號碼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撥打詐騙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民、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少年潘○民於本院證稱:到達工作場所,被告告知我不能跟外界聯絡,如果離開或跟外界聯絡會被毆打,我當時沒有感到害怕或被限制自由的感覺,是在做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有,大概過了2 、3 天後,因為那時我覺得這工作不適合我,所以當時覺得工作不適合我,想要離開,我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離開,會有毆打、扣薪的問題,所以害怕不敢離開,我沒有使用平板電腦或電話對外聯絡,因為當時他口頭跟我說會被毆打我就不敢用平板電腦與外界聯絡,當時工作場所有掛鎖,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離開會被毆打、扣薪,所以害怕不敢離開(本院卷第112 、113頁、119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所述:我是進入機房後認識被告,是徐睿誠欠我錢問我要不要去機房上班,我後面跟徐睿誠說如果錢還我,我就去幫忙個幾天,讓我再出來,被告沒有跟我說工作時間3 個月,但他有跟我說工作期間不能外出,沒有告訴你如果做了這些事會怎麼樣,被告丙○○要求我交出行動電話,他說現在這個地方就是沒有辦法使用手機,要等工作結束才有辦法使用,我有同意他,我覺得為什麼會被約束不能使用手機,被告丙○○實際上沒有禁止我離開,他是口頭上跟我說不能離開機房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是被告丙○○確有告知證人即少年潘○民三個月不能跟外界聯絡,這三個月間如果有偷偷跟外界聯絡或是想偷跑出去的話,會被毆打或扣薪水,並收走證人即少年潘○民手機,而證人即少年潘○民於進入詐欺集團內工作2 、3 天後,因被告之前曾告知如果離開,會有毆打、扣薪的問題,因而害怕不敢離開等情,應堪認定。
(三)惟查,證人即少年潘○民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拒絕交出行動電話,因為當時想賺錢,我主觀上並無感到害怕或被限制自由,是在做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有,大概過了2、3 天後,因為那時我覺得這工作不適合我,但是當他跟我講的時侯是沒有覺得這工作不適合我,我同意3 個月不離開因為當時已經接近十月多,我想賺錢,被告說3 個月做完最少有十萬左右,我沒有跟裡面的人講過我不想做了想離開,我沒有向任何人表示,我是自己心裡想離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離開這個工作地點,我沒有嘗試離開這個工作地點,只是心裡在想,跟我講出去會被打的人也不知道我要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第117 至118 頁),是證人潘○民並未告知被告或任何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要離開該詐欺現場之舉動,衡以證人潘○民最初進入詐欺集團之時,係出於自願放棄對外聯繫之權利,並準備行李欲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是以被告最初並無強迫證人潘○民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舉,且證人潘○民亦同意被告之條件始進入詐欺集團內工作,而證人潘○民既未向被告或集團內任何人表示欲離開之意,被告如何能得知證人潘○民於工作2 、3 日後有離開之意思?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
(四)再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
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
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經本院詢問證人潘○民:(問)被告丙○○有直接說如果不想做,就可以先走?(答)他當時在唱KTV 的時候,他有跟我說叫我考慮清楚,然後再跟他說,但因為當時我想賺錢,所以我沒有多想,直接答應了,他有叫我想清楚再去做,如果沒有想要做的意思,就不要那麼早答應他(本院卷第131 、132 頁),是被告確有向證人潘○民確認工作之條件係會限制證人潘○民3 個月之行動自由,並要求證人潘○民詳細考量,應認本件情況下,證人潘○民在決定是否同意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時具有意思自由,其對於自己之行動自由具有自主決定權,得以同意捨棄其自由法益換取工作薪資,是證人潘○民最先進入詐欺集團之當時,縱有妨害其自由,亦係得被害人之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犯罪;
再者,證人即少年潘○民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進去之前就已經講過,如果我離開會扣薪水的事情,我到金湖路時,開車帶我進去的人又再跟我說一次,就是10月6 、7 日在世紀廣場唱KTV 時,被告當時問我說有沒有要賺錢我跟被告說要,被告跟我說他會給我一個時間、地點,要我過去,就是松山車站北二門,被告會請一個人載我去工作地點,但去那邊工作的話,三個月不能跟外界聯絡,這三個月間如果有偷偷跟外界聯絡或是想偷跑出去的話,會被毆打或扣薪水,我不知道帶我進去的人跟被告有何關係,因為我當時已經答應被告我要進去工作,他們跟我說,當初我都答應了,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丙○○跟帶我進去裡面的人,他們都有說在裡面工作要工作3 個月,行動電話被收走就覺得不能跟外界聯絡很麻煩,就這樣而已,我有說過我想跟外面聯絡,但我沒有跟他們拿我手機,我有跟裡面的人說,他說「當初已經都跟你講好了,然後你也答應了,那為什麼現在還要跟外面聯絡?」,他講完,我就沒有打算再跟外面聯絡,他沒有告知我說如果我實際上跟外面聯絡的話,會受到什麼樣的後果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足認被告及帶領證人潘○民進入詐欺集團工作者均一再向證人潘○民確認工作之條件,即這三個月間如果有偷偷跟外界聯絡或是想偷跑出去的話,會被毆打或扣薪水之條件,而證人潘○民亦當場同意此工作條件,甚至於事後向其他人詢問對外界聯繫限制之時,不但未當場表示反悔工作條件,反而內心默許不再與外界聯絡,是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得知證人潘○民已反悔先前同意之工作條件,更無從確認倘證人潘○民有向被告表示欲離開詐欺集團工作地點時,被告是否確如證人潘○民內心之預期而阻止證人潘○民離去,亦或被告會同意變更先前之工作條件並讓證人潘○民先行離開詐欺集團工作場所,此部分既為證人潘○民內心所想,既未表現於外在行為舉止,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況被告既認證人潘○民仍與先前維持同意放棄三個月行動自由以換取工資之情狀,縱被告仍繼續維持證人潘○民無法與外界聯繫、3 個月內不得任意進開之狀態,亦應被告之妨害自由故意已遭阻卻,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五)至證人乙○○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證人潘○民曾向我表示使用行動電話被拒絕,做不下去想出去也被拒絕,被告跟他說沒有辦法就是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50、151 頁),惟經本院當庭再與證人潘○民確認,其證:我記得我沒有跟任何人講說我想出去,我印象中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想出去,在機房沒有任何事是被告強迫我去做不願做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衡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給吳敏瑞保管,手機進機房前要交給介紹人,禁止用自己手機跟外界聯絡,但有偷偷用裡面撥打詐騙電話的平板電腦作私人聯絡,我身分證交給吳敏瑞,丙○○是老闆,吳敏瑞是負責買東西的等語(偵查卷第102 頁),惟其於本院中證稱:我把身分證交給吳敏瑞是要避免詐騙集團的其他人知道我叫什麼名字,我之前有在機房裡面跟徐睿誠拿電話往外面撥打,然後他們跟我說上班之前要打,上班時間不能打電話,有什麼問題也不能對外聯絡,我電話交給徐睿誠保管,在機房只能使用平板,WIFI,上班用而已,其他網路有被鎖起來,我有偷用但無法使用(本院卷第145 頁、第148 頁、第137 頁),是證人乙○○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致,衡以證人乙○○亦因另案詐欺案件(即本件證人潘○民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丙○○為共犯關係,是證人乙○○就實際進入詐欺集團之經過、集團之內部分工、集團內其他人是否亦有與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自有避重就輕、偏頗之虞,自難採信,自不能據以認被告丙○○確有妨害證人潘○民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妨害證人潘○民自由之故意,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妨害自由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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