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與少年陳○豪(民國91年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供述(少連偵第40
- (二)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少連偵第40號卷,第41至47頁
- (三)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少連偵第40號卷第82頁)、永豐
- (四)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少連偵第40號卷第90頁);
- (五)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少連偵第40號卷第98頁)、台新
- (六)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帳號:000
- (八)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第40號卷第67至69頁)、微信「風
- (九)己○○身上扣案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
- (十)少年陳○豪身上扣案之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3之1
-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四)被告與少年陳○豪、「風之殤」、「雷之尋」等人間,就
- (五)另本件共犯即少年陳○豪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9月加入少年陳○豪等人所屬詐
- (七)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
- (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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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與少年陳○豪(民國91年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73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風之殤- 浴火重生」(下稱「風之殤」)、「雷之尋- 整頓中」(下稱「雷之尋」)、「鋼鐵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微信群組「光雲霽月-A」群組傳遞訊息聯絡,由「風之殤」於107 年4 月12日4 時許,先以電話指示少年陳○豪至竹南運動公園公廁領取4 張提款卡及密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新光銀行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遠東銀金融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阿里山鄉農會金融卡各1 張),於107 年4 月12日10時許,己○○與少年陳○豪依「雷之尋」指示,先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石牌捷運站附近等待提領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先撥打電話誘騙如附表一之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由「雷之尋」以「微信」帳號通知少年陳○豪與己○○,己○○與少年陳○豪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或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由己○○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交付少年陳○豪,由少年陳○豪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鋼鐵人」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金錢放置在指示之臺北市北投區振華公園男廁內,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己○○與少年陳○豪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 號前為因神情有異而為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在己○○身上查獲並扣得前開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手機2 支(IPHONE4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NFOCU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在陳○豪身上查獲並扣得前開遠東商銀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阿里山鄉農會金融卡各1 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供述(少連偵第40號卷,第13至20頁,第112 至115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64至167頁);
(二)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少連偵第40號卷,第41至47頁)、於少年法院之陳述(苗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卷二第32至34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少連偵第40號卷第82頁)、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8頁);
(四)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少連偵第40號卷第90頁);
(五)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少連偵第40號卷第98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4頁);
(六)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沈曉雯,少連偵第40號卷第137 頁);
(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沈曉雯,少連偵第40號卷第147 頁);
(八)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第40號卷第67至69頁)、微信「風之殤」「雷之尋」微信「光風霽月-A組」聊天室對話格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0頁)、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頁)、淡水馬偕杏一藥局107 年4 月12日口罩發票1 張、計程車叫車資訊聯、計程車乘車證明(同上卷第76至77頁);
(九)己○○身上扣案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INFOCUS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第40號卷,第31頁、32頁)、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卷,第64至66頁)。
(十)少年陳○豪身上扣案之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阿里山鄉農會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新台幣(下同)6700元、IPHONE6S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第40號卷,第62至63頁)。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3 之1之持新光銀行提款卡取款新台幣(下同)12005 元部分,惟此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 、3 告訴人遭詐欺提領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25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乙○○雖分2 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本案新光銀行、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由被告己○○逐筆提領後交予少年陳○豪及其他詐欺成員,惟此係詐騙者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少年陳○豪、「風之殤」、「雷之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本件共犯即少年陳○豪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己○○尚未滿二十歲非成年人,尚無從逕依上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6 年9 月加入少年陳○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6 、321 、1364號起訴書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89 至193頁),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蒐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惟念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戊○○曾至本院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年紀甚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一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貨運、太陽能板、月入約3萬5 千元至4 萬元、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INFOCUS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己○○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17頁),扣案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在被告己○○身上查獲,為「風之殤」指示少年陳○豪交付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此等物品自屬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6S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己○○、少年陳○豪共同詐欺取款所用之物,惟均自少年陳○豪身上扣得,被告既非上開物品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之阿里山鄉農會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6700元,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
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己○○固自附表一編號1 至3 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以提領卡取款,固屬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證人即少年陳○豪後依「鋼鐵人」指示,至北投振華公園交付其他不詳共犯,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供稱:報酬係提領之百分之2 ,迄今尚未收取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分受全部或一部,亦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此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3 欄所示之詐欺告訴人丙○○、甲○○、乙○○部分,犯罪日期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修正施行以後,而被告已先於106 年9 月加入同有另案少年陳○豪、「傑克」所屬之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7頁、第165 至第166 頁,苗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卷二第32至34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罪嫌案件,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 、321 、13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栗地院107 年原訴字17號號審理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起訴書(本院卷189 至193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新 │遭取款方式 │
│ │ │ │ │ │臺幣) │(即附表二內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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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107.4.12│新光銀行 │9,613元 │以本案新光銀行│
│ │ │12日19時24分許撥打│20:07 │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領該│
│ │ │電話予丙○○,佯稱│ │ │ │帳戶內12005 元│
│ │ │丙○○網路購物付款│ │ │ │(扣除9613元以│
│ │ │設定錯誤,丙○○不│ │ │ │外款項係告訴人│
│ │ │疑有他依指示,於永│ │ │ │乙○○遭詐欺者│
│ │ │豐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 │ │) │
├──┼───┼─────────┼────┼────────┼────┼───────┤
│2 │甲○○│詐欺集團佯稱為王順│107.4.12│遠東商業銀行 │4萬元 │以本案遠東商銀│
│ │ │強之堂弟向甲○○借│13:16 │805- │ │提款卡提領帳戶│
│ │ │款,甲○○不疑有他│ │00000000000000 │ │內20005 元、 │
│ │ │依指示匯款。 │ │ │ │19005 元、1005│
│ │ │ │ │ │ │元 │
├──┼───┼─────────┼────┼────────┼────┼───────┤
│3 │乙○○│詐欺集團佯稱乙○○│107.4.12│新光銀行 │29,989元│以本案新光銀行│
│ │ │網路購物程序錯誤,│18:43:38│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領該帳│
│ │ │乙○○不疑有他依指│ │ │ │戶內20005 元、│
│ │ │示,在高雄市左營區│ │ │ │10005 元 │
│ │ │孟子路515 號全家便│ │ │ │ │
│ │ │利超商分別匯款 ├────┼────────┼────┼───────┤
│ │ │29985 元、提領6 萬│107.4.12│遠東商業銀行 │29,985元│以本案遠東商銀│
│ │ │7000元,以現金存款│19:35 │805- │ │提款卡提領帳戶│
│ │ │3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內1005元、6005│
│ │ │ │ │ │ │元、跨行轉帳 │
│ │ │ │ │ │ │23015 元至本案│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復以本案新光銀│
│ │ │ │ │ │ │行提款卡,提領│
│ │ │ │ │ │ │該帳戶內20005 │
│ │ │ │ │ │ │元、12005 元(│
│ │ │ │ │ │ │其中9613元為告│
│ │ │ │ │ │ │訴人丙○○遭詐│
│ │ │ │ │ │ │欺者)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及轉帳帳戶 │領款及轉帳時間│交易金額 │
│ │ │ │(新台幣,其│
│ │ │ │中5 元為跨行│
│ │ │ │提款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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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銀行103 │107年4月12日 │20,005元 │
│ │-000000000000 │19:09:05 │ │
├──┼─────────┼───────┼──────┤
│2 │同上 │107年4月12日 │10,005元 │
│ │ │19:09:40 │ │
├──┼─────────┼───────┼──────┤
│3 │同上 │107年4月12日 │20,005元 │
│ │ │20:08:38 │ │
├──┼─────────┼───────┼──────┤
│3-1 │同上 │107年4月12日 │12005元 │
│起訴│ │20:09:51 │ │
│書漏│ │ │ │
│載 │ │ │ │
├──┼─────────┼───────┼──────┤
│4 │遠東商業銀行 │107年4月12日 │20,005元 │
│ │000-00000000000000│ │ │
├──┼─────────┼───────┼──────┤
│5 │同上 │107年4月12日 │19,005元 │
├──┼─────────┼───────┼──────┤
│6 │同上 │107年4月12日 │1,005元 │
├──┼─────────┼───────┼──────┤
│7 │同上 │107年4月12日 │1,005元 │
├──┼─────────┼───────┼──────┤
│8 │同上 │107年4月12日 │6,005元 │
├──┼─────────┼───────┼──────┤
│9 │由本案遠銀帳戶(同│107年4月12日 │23,015元 │
│ │上)跨行轉帳至新光│19:46:10 │ │
│ │銀行000-0000000000│ │ │
│ │74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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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727 號) │
├──┼─────────────────┤
│二 │SIM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0│
│ │27 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三 │INFOC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
│ │6200 號) │
├──┼─────────────────┤
│四 │SIM卡1 張(SIM 卡碼:0000000000000│
│ │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五 │臺灣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帳號:│
│ │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
│ │7862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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