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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謙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 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植株1 袋(驗餘淨重0.169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驗餘淨重0.1692公克),有該中心106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且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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