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111,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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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威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30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因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30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同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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