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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偵緝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引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吸食器1 組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自該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52 號卷第125 頁),足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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