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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59 號、107 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壹公克)及內殘餘海洛因之針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內殘餘海洛因之針筒1 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毒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81公克),暨扣案之針筒1 個,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沖洗後仍會有微量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2頁),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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