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15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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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九三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良琪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員警於該案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該吸食器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案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至被告林良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在該處2樓之垃圾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4頁),又被告因持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66頁),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士檢107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00934號),係員警偵辦上開案件所扣得,且經以乙醇沖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0頁),而前開玻璃球吸食器與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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