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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第433 號、第71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107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第433 號、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證,因屬違禁物,且吸食器與毒品無法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4 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6 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第433 號、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所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自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以附表所示之各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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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品 │ 鑑定書字號及鑑驗結果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 │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1 │明晶體1 包、吸食器│1.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6493公克、│
│ │1 組 │ 淨重0.4308公克、驗餘淨重0.4293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
│ │ │ 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2 │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檢體編號:C0000000,毛重0.7443公克、淨重│
│ │明晶體1 包 │0.4205公克、驗餘淨重0.4189公克,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 3 │吸食器1 組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檢體編號:C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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