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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之大麻籽油「HEMP OIL」貳瓶(驗前淨重合計壹貳玖柒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貳玖陸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告李慶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該案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之大麻仔精油「NUTIVA HEMP OIL 」2 瓶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623214120 )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 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書誤載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 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57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於於107 年6 月1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議字第90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前開案件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查扣之大麻籽油「HEMP OIL」2 瓶(驗前淨重合計1297.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96.10 公克)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120 號鑑定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第3 、9 頁),皆係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除聲請意旨所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但書」、「大麻仔精油」應分別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大麻籽油」外,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依現行鑑驗方式應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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