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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邵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一一○六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邵暐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住處,為親人發覺倒臥家中,送醫後不治,經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由員警在被告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由於被告死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徐邵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已因被告死亡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警方於106 年10月11日在現場所扣得被告徐邵暐死亡後遺留之咖啡色粉末1 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001106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3頁),經送鑑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030公克、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51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8頁、第94頁)。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是前揭扣案之咖啡色粉末(海洛因)確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雖受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違禁物仍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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