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薰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 號被告陳薰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90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毛重1.5090公克,淨重0.9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偵查卷第58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