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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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九七九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雲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6 年11月10日釋放,且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該案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54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雲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褐色晶體1 包(毛重0.2025公克、淨重0.0272公克、驗餘淨重0.0254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毒保字第000979號,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58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51頁)。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惟聲請人雖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如前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毒品除應予沒收外,尚應加以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有所遺漏,應予補充。

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再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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