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3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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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被告陳煜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20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毒保字第116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煜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2205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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