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33,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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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6年9 月1 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61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被告陳建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扣之土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76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277公克),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土黃色晶體,驗前淨重0.0775公克,驗餘淨重0.0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02290 公克,驗餘淨重0.2277公克),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123 頁),均屬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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