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竣斌(原名:王正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竣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 月30日提起公訴,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諭知免訴判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1 公克、淨重0.7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毛重3.2 公克、淨重2.5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免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16 頁至第125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為警於93年10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1.1 公克、淨重0.7 公克)及煙草2 包(總毛重3.2 公克、淨重2.5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詹蕙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士林地檢署93年度保管字第30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3654 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未慮及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毒品級數│名稱 │數量│附 註│
├──┼────┼───┼──┼───────────────┤
│ 1 │第一級 │海洛因│1 包│士林地檢署93年度保管字第3006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載(見本院│
│ │ │ │ │卷第15頁),驗餘淨重0.88公克(│
│ │ │ │ │見本院卷第16頁)。 │
├──┼────┼───┼──┼───────────────┤
│ 2 │第二級 │大麻 │2 包│士林地檢署93年度保管字第3006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載(見本院│
│ │ │ │ │卷第15頁),驗餘淨重2.56公克(│
│ │ │ │ │見本院卷第17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