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3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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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楊敬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 支,其上之甲基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清單各1 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敬祺前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又扣案之沾有白色結晶之分裝勺1 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8 頁),而上開分裝勺1 支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已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故該分裝勺自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 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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