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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致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洛碁商務旅館6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7 月1 日9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0.97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0.973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驗餘淨重0.973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8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78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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