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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祥邦(下稱被告)施用海洛因,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屬於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0時許,在臺北巿大同區巿民大道一段209 號台北轉運站,被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毛重1.9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5公克)、供施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部分由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用餘而遭扣押之粉末3 包、注射針筒1 支,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確為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海洛因,其上有微量海洛因殘留,且注射針筒亦沾黏海洛因,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聲請意旨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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