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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2 時2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一段152 號4 樓前,被警查獲其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其施用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936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用餘而遭扣押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4公克),有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聲請意旨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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